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陳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
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
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98年1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48,
757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8、4、5至6、1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真
實。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依約定期限如數
清償借款本息及費用,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收取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已於93年10月29日撥付借款
40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則於94年9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9,
171元,經抵充當期利息及費用後,仍餘欠本金348,757元
迄未清償等情,核與帳戶往來明細表所載內容一致,復據原
告當庭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5至6、24頁),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8,757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就主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