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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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0號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己有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2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某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實施詐騙,致乙○○、 鄧依紋 、丁○○、戊○○、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甲○○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鄧依紋、丁○○、戊○○、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乙○○、鄧依紋、丁○○、戊○○、丙○○等人亦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復有甲○○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證人乙○○、鄧依紋、戊○○、丙○○等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署命令、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數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酒醉駕駛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單據│匯款金額│詐騙事由│證據卷頁│├──┼───┼────┼──────┼──────┼────┼────┼────┤│⒈│乙○○│96年10月│臺北縣中和市│郵政跨行匯款│100萬元│佯稱檢察│見臺灣板││││1日│某郵局│申請書││官,渠身│橋地方法││││││││分遭冒用│院檢察署││││││││,須檢查│97年度偵││││││││財產狀況│字第1320│││││││││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8頁│├──┼───┼────┼──────┼──────┼────┼────┼────┤│⒉│乙○○│96年10月│臺北縣永和市│匯款單│54萬元│同上│同上││││2日│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⒊│鄧依紋│96年10月│臺南縣歸仁鄉│自動櫃員機儲│29989元│佯稱渠前│同上偵查││││8日(起│長榮路1段396│戶交易明細表││於網路購│卷第83頁││││訴書誤載│號郵局自動櫃│││物,須解│至第94頁││││為96年10│員機│││除自動扣│││││月6日)││││款設定││├──┼───┼────┼──────┼──────┼────┼────┼────┤│⒋│丁○○│96年10月│臺北縣中和市││2998元│佯稱渠前│同上偵查││││8日晚間7│景新街442號│││匯款錯誤│卷第95頁││││時28分許│南勢角郵局│││,須解除│至第97頁││││││││分期付款│││││││││設定││├──┼───┼────┼──────┼──────┼────┼────┼────┤│⒌│戊○○│96年10月│臺南縣永康市│郵政自動櫃員│4442元│佯稱渠前│同上偵查││││8日晚間6│大灣路949號│機交易明細││於網路購│卷第75頁││││時51分許│郵局自動櫃員│││物,須解│至第82頁│││││機│││除分期付│││││││││款設定││├──┼───┼────┼──────┼──────┼────┼────┼────┤│⒍│丙○○│96年10月│臺北縣永和市│郵政自動櫃員│29989元│佯稱渠前│同上偵查││││8日下午5│中正路郵局│機交易明細││網路購物│卷第39頁││││時27分許││││匯款錯誤│至第48頁││││││││,須解除│││││││││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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