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463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8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劉健成 會計師於附表所示範圍,為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050,000股、持股比例百分之1.38,聲請人甲○○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330,000股、持股比例百分之1.75,合計持股比例百分之3.13,且均繼續持有1年以上。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召開96年度股東臨時會,但卻於前2天才發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明顯違法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且據悉在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有其他股東請求查看財務資料遭拒,是其帳目、財產均有問題。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 蔡文預 會計師或 邢國震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暨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㈠聲請人乙○○自95年9月2日起即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一職,直至96年10月29日始來函表示辭任董事職務,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7日向經濟部辦理聲請人乙○○董事職務之解任登記,因此,在96年10月間之前,聲請人乙○○皆有參與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規範董事應盡之責任與行為,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期間,於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時,其董事會亦提出公司法第22
8條第1項所載之會計表冊資料,是聲請人乙○○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必要。㈡聲請人乙○○之胞兄 林佳民 已向相對人表達查閱帳冊資料之請求,並於96年10月6日委託訴外人 葉高勳黃銘德 查閱、抄錄相對人近3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月報及年報資料且攜回續查,再於同年月8日查閱相對人股東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期末存貨表、財產目錄、明細分類帳、存摺往來明細、結算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及傳票,更於同年月20日由相對人召開財務報告分析研討會,另於同年12月27日簽收相對人交付近3年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進而向本院另案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聲請人乙○○並非對相對人亳無管道知悉財務狀況,自無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㈢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應檢查之年度並不明確,以致檢查人工作範圍及檢查報酬均處於不確定狀態,對相對人並非有利,自不應允許聲請人之聲請。㈣聲請人乙○○既不應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則另一聲請人甲○○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未逾百分之3,自不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且聲請人甲○○位居勤美集團董事長一職,所掌事業金額高達新臺幣230億元,對於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從未過問,是聲請人甲○○是否確有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思,不無可疑。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
計超過百分之3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章程影本1份及股票領回簽收單影本2紙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雖質疑聲請人甲○○並無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惟其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究其實,且聲請人甲○○已具狀委任代理人鄭仁哲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民事委任狀1份存卷足憑,自足認其確有提出本件聲請,是相對人質疑上情,洵屬無據。
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及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逾百分之3,即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至聲請人乙○○是否擔任相對人董事一職,則與其以股東身份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無關。又聲請人乙○○之胞兄林佳民固同為相對人之股東,亦曾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股東權利本得各別獨立行使,自不因股東間具親屬關係而有異,況林佳民就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結果,非必然為聲請人乙○○所悉,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乙○○另有管道可得悉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顯非有據。
㈢再者,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應檢查之年度
並不明確,以致檢查人工作範圍及檢查報酬均處於不確定狀態,對相對人並非有利云云,惟聲請人已於97年3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其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所欲檢查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是檢查之範圍既可特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即有相當之標準可資估計,並無何不明確或不確定之情形,自難認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是相對人所辯上情,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已逾百分
之3,且繼續持有達1年以上,並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建議選派蔡文預會計師或邢國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但相對人並不同意;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劉健成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97年2月1日會總發字第09700164之1號函1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對該人選亦表不反對,爰依法選派劉健成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編號│檢查項目│├──┼─────────────────────────────────┤│1│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所有銀行帳戶之往來紀錄、資金│││流向(含存摺及銀行對帳單)。│├──┼─────────────────────────────────┤│2│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列入股東往來之所有資金往來紀│││錄、銀行存摺及明細對帳表。│├──┼─────────────────────────────────┤│3│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存貨盤點紀錄及期末存貨明細表│││。│├──┼─────────────────────────────────┤│4│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及傳│││票。│├──┼─────────────────────────────────┤│5│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結算申報書。│├──┼─────────────────────────────────┤│6│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投資大陸肯通公司、浦霖公司資│││金之所有匯入匯出銀行紀錄、外匯買賣紀錄、資金流向暨明細清單,以及大│││陸肯通公司、浦霖公司之所有財務報表及紀錄。│├──┼─────────────────────────────────┤│7│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之專利權證書、所有權權證明、所有權移│││轉紀錄、常年維持費用紀錄、專利權價值認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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