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同事,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大榮物流中心工作,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傷及第5、6頸椎軟骨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原告受傷後,至96年11月20日止,共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4,608元,往返醫院18趟之交通費用共10,800元,藥品費7,131元,住院看護費用15,000元,且因受傷,有兩年不能工作,原告原任鴻新人力有限公司(下稱鴻新公司)派遣人員,每月收入23,737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569,690元,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372,770元,以上合計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罵伊,且用手機丟,伊生氣才打原告一下,也沒有打到原告的頭、頸部位,當初偵查中原告只有擦傷,至於原告頸椎受傷,是隔了幾個月後才發生,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無需對於其頸椎部分之傷害負責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頸椎之傷害是否被告造成?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里鄉
○○村○○路○○號大榮物流中心工作時,因工作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傷及第5、6頸椎軟骨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證人 黃彥偉郭信良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被告對於96年1月20日當天有出手打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頸椎軟骨突出是隔了幾個月之後才發生,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原告第5、6頸椎軟骨突出壓迫神經之病症,係於96年2月27日及3月8日至振興醫院門診檢查時經磁振掃描證實,有該院96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距離原告遭被告毆打之96年1月20日,不過1個多月,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幾個月以後才發現,再者,依勞工保險局特約職業病醫師於審查職災給付案中亦認為:「此案有起始下頭上頸部創傷,銜接症狀(頭痛、頸痛、手腳麻),加上年齡考量,有大於50%的機會,因毆打導致第5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等症狀」等語,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月31日96保監審字第378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27、28頁)。從而,應認原告第5、6頸椎軟骨突出壓迫神經之病症,應係被告毆打所致,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非可信。是被告所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傷害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608
元乙節,業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該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其金額合計應為23,118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內容均為因醫療相關所生之費用,於該範圍內應認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96年1
月20日起,有兩年期間須回醫院追蹤,因而不能工作,原告原任鴻新公司派遣人員,每月收入23,737元,因受傷而損失兩年收入569,690元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因本件傷害導致不能工作長達兩年之證明,按原告於本傷害事件發生後,雖未繼續擔任鴻新公司之派遣人員,惟原因係原告不同意調至林口廠所致,有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刑事案卷可稽,未必能認與本件受傷間有直接之關係,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亦已領取96年
1月份共22日之薪資及春假2日工資。再查,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其覆稱:「依病患病情研判,張女士(即原告)之傷勢經施行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治療後,頸部活動範圍約減少5度,且於術後需配戴頸圈3個月,但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需端視其復原狀況及從事之工作性質、內容、時間長短,故現無法加以評估之。」等語,並未認為原告確實無法工作,有該院97年2月5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0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2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兩年間無法工作之損害569,690元部分,應認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該傷害就診18次,往返醫院每趟需600元,必
須支出計程車資10,800元等語,被告就該每趟車資600元並未爭執,僅主張其只負擔96年3月前之交通費用,之後頸椎受傷則非其所應負責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往返醫院之日期僅有如附表一所載之14次,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每次交通費需600元不爭執,而被告應就原告頸椎部分病症負責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往返醫院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應賠償8,400元(計算式:600x14=8,400),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原告主張因該手術住院5日,需僱用看護,每日
費用3,000元,合計15,000元看護費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僱用看護之支出單據,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可採。
⒌藥品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藥品費7,131元乙
節,業提出96年5月24日至7月18日康是美商店及7-11超商統一發票影本共13張為證。經查,該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為膠帶、棉棒、紗布、優碘等共3,440元部分(如附表二所載),固可認屬手術後換藥所必需,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品名為口罩、特殊疤痕凝膠、影印費、購物袋等,則難認有必要性,該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本件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
外傷、上肢多處挫傷及第5、6頸椎軟骨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本院審酌被告原擔任大榮貨運公司外場人員,年薪約40萬元,惟近無工作,並無收入,原告原年薪約30萬元,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請求慰撫金372,770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之請求逾8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118元、交通費8,400元、藥品費用3,440元、慰撫金80,000元,合計114,9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表一日期醫療費用自負金額日期醫療費用自負金額
96.1.21.720元96.5.24.8378元
96.1.22.610元8210元
96.2.27.410元190元
10元96.5.31.310元
96.3.8.450元40元
10元96.6.28.400元
96.3.29.550元20元
10元96.7.19.40元
96.4.12.390元460元
10元
96.4.13.500元合計23,118元
96.4.20.520元
96.4.27.450元
96.5.15.30元
400元附表二日期發票號碼品名得請求金額
96.5.24.UP00000000全部334元
96.5.26.UP00000000全部145元
96.5.31.UP00000000全部(扣除購物袋及HK公676元
UP00000000仔)
96.6.18.UP00000000全部(扣除購物袋)445元
UZ00000000
00.6.28.UP00000000西合沖洗棉棒、消毒棉棒299元
、3M免縫膠帶
96.7.16.UP00000000人生美碘、惠民優碘軟膏1541元
UP00000000、白天使紗布、消毒棉棒UP00000000、西合沖洗棉棒、3M免縫
膠帶、3M防水透氣敷料、3M超透氣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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