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 王榮寬 、張 麗美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莊政叡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謹慎駕駛汽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轉彎,車輛打滑,即由後方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告訴人王榮寬駕駛搭載告訴人 張麗 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政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榮寬、 張麗美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乃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自101年3月5日起向王榮寬、張麗│由莊政叡於各期限前││王榮寬│15萬元│美支付15萬元,分15期支付,自民國│,匯款至王榮寬及張││、張麗││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5月5日│麗美所指定之金融機││美││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新臺幣1萬│構帳戶。││││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