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垂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時38分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徐宗榆 (涉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農會倉庫附近之台9線北向車道路邊,進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竊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且放置於瑞穗農會倉庫南、北側電箱上方,由 陳聖恩 管領之電線127.8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0,703元),得手後隨即賤賣予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北埔舊貨商行。嗣陳聖恩知悉其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垂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13至17頁、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73至77、81至86頁),核與證人徐宗榆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陳聖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變賣贓物之北埔舊貨商行照片、遭竊地點現場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遭竊地點地圖、監視器影像擷圖、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45、59至69、85至101、103、105至129、131、135、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有一名子女,入監前在工程行上班,月薪約2萬元,入監前之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丟棄,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75頁)。審酌該犯罪工具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無特殊規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㈢被告雖供稱就本案所竊得之電線,業經變賣獲得9,500元(本
院卷第75頁),然其變賣之金額與所得之物價值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表:
編號沒收內容名稱備註1犯罪所得電線127.8公尺(詳細器材名稱、數量及價值請參警卷第131頁調查報告表)變價9,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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