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不慎與證人 陳秀芹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幸而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林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俊龍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0月1日22時至翌(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朋友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其沿花蓮縣秀林鄉花5線由北往南行經上開道路4.4公里之彎道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致與對向車道陳秀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0時9分檢測林俊龍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1)被告林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陳秀芹於警詢中之證述。(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7)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8)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檢察官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