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婷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婷 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方婷如與 麥楷杰 前為事業夥伴關係,於民國110年6月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共同承租處所,雙方因糾紛發生爭吵,方婷如將麥楷杰反鎖上開處所門外,令麥楷杰無法進入(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方婷如開門,讓麥楷杰入屋後,2人繼續爭吵衝突,方婷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裝有麥楷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品牌:Microsoft;型號:SurfacePro4)袋子往地板重摔,以其方式毀損麥楷杰所有之前開筆記型電腦,致使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麥楷杰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婷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6、200、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楷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何叔孋 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筆記型電腦毀損照片、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提出之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5、37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86、221至23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前為事業夥伴關係,因發生爭執,
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2.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