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生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進入大豐二路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芷軒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芷軒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鼻部挫傷併流鼻血、右膝挫傷、上下唇撕裂傷3公分共兩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