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 鄭掌仁 被告 吳明川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之照片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著作權法之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本院固對本件訴訟案非無管轄權,然既前開法律規定、見解意旨敘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則本件訴訟自以移送至智財法院審理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