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第385號、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威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111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11年3月15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朋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110年12月22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3月15日15時許、同年4月15日2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又被告雖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向綽號
小楊 」之人購買,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提供該名綽號「小楊」之人真實年籍及聯絡資訊,是無法依其供述而查獲綽號「小楊」之真實身分,有花蓮地檢111年8月26日花檢熙合111毒偵385字第111901768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10505052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等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偵訊陳述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姿穎所犯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重量單位:公克)檢體編號檢體外觀餘重成分Z0000000000晶體1包3.5282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晶體1包0.7783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晶體1包0.7675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晶體1包0.7860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晶體1包0.7360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晶體1包0.1786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晶體1包0.1408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晶體1包0.1409甲基安非他命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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