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健信具保人林庭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庭妤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健信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庭妤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執行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案,復經臺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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