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林春蘭 被告 林石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林笑東 於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年6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另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139/1920、1/10及1/10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因上開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73元。因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土地名稱│面積(平│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小數點以││號││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下四捨五入)│├─┼───────┼────┼────┼───────┼───────┤│1│臺東縣池上鄉福│579.99│139/192│3,500元│1,469,610元│││文段135地號│││││├─┼───────┼────┼────┼───────┼───────┤│2│臺東縣池上鄉福│155.73│全部│3,500元│545,055元│││文段138地號│││││├─┼───────┼────┼────┼───────┼───────┤│3│臺東縣池上鄉福│347.08│全部│3,600元│1,249,488元│││文段744之1地號│││││├─┴───────┴────┴────┴───────┼───────┤│總計│3,264,153元│└───────────────────────────┴───────┘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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