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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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月確定」,應予更正為「3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5行所載「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應予更正為「蕭志平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另案經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蕭志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