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聖勛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曾翊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0號,併辦案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聖勛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蘆竹山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人取得高聖勛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何葳葳 、楊 安妮陳少軒楊千慧黃皓 亞、 江力勤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高聖勛所申辦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何葳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葳葳、 楊安妮 、陳少軒、楊千慧、黃 皓亞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江力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台茂購物中心正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聯邦商銀、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在交付我的帳戶的時候,我沒有不確定故意。當初我在借款時,他們上面的張大哥要求我交付兩到三個帳戶,因為他怕金額太大他存不進去,就是我貸款撥下來的錢;我跟小額借款的張大哥貸款,利息五分,因為我高中時跟同學簽賭球輸了,我沒有跟家人講,我沒有本票或借據證明我跟他貸款,因為他說撥款下來再簽也沒關係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台茂購物中心正門口,將其所申辦前揭中國信託、聯邦商銀、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詳偵字第二二九二0號卷第五頁反面至六、一六一頁正反面,警偵卷第八頁正反面,原審審易卷第三九頁反面至四0頁),並有中國信託、聯邦商銀、中華郵政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九二0號卷第八六至九八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葳葳、楊安妮、陳少軒、楊千慧、 黃皓亞 、江力勤等六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而均陷於錯誤,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何葳葳、楊安妮、陳少軒、楊千慧、黃皓亞、江力勤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詳偵字第二二九二0號卷第二五頁正反面、三五至三七、五一至五三、六一至六
三、七七至七八頁,警偵卷第一0至一二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二二九二0號卷第二六至二七、三八、五七、七0頁,警偵卷第三七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再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為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年僅十八歲,惟依其所交付中國信託、聯邦商銀、中華郵政等帳戶,各自於一0一年二月、一0二年六月、一00年七月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足見被告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就讀啟英高級中學餐飲科,並在 郭元益 楊梅工廠實習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五0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未曾謀面而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竟未加懷疑即率爾提供之,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擔心所提供之帳戶內存款遭對方提領,且當時伊在提領帳戶內存款,尚未認識對方,而選擇上開帳戶是因為沒有在使用云云(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九頁),然上開帳戶均有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甚至中國信託帳戶至一0三年三月五日、中華郵政帳戶至一0三年四月十日均有薪資匯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帳戶內本來就沒什麼錢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九頁),核與中國信託、聯邦商銀、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相符(於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前揭中國信託、聯邦商銀、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元、四十七元、十八元,見偵字第二二九二0號卷第一四二頁,原審易字卷第三一、三七頁),足認被告對上開帳戶將被他人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等節應有預見,即便他人以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甚或因而無法取回上開帳戶亦無甚損失,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已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至為顯明。
㈢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且「張大哥」告知會說服老
闆同意借貸,但需有款項存入與提領紀錄,要求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待審核通過後,款項會以自動櫃員機存入,再陪同伊前往提領並同時歸還存摺、金融卡云云(詳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轉帳或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支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倘他人欲將款項匯入,受款人僅需知悉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非但無需令他人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使他人任意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一般須檢具之資料乃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充分還款能力,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貸款核發與否毫無實益。是被告辯以可辦理貸款,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至被告又辯稱:「張大哥」建議二至三個帳戶備用,擔心借貸金額過高,無法一次存入一個帳戶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惟被告何須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內均恰好僅剩餘數十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三萬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三萬元提高成五十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成年男子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附表編號6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認允當;併參以渠等所受損害金額共計二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元,與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五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轉入帳戶││號││││(新臺幣)││├─┼─────────┼───┼──────┼─────┼──────┤│1│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何葳葳│103年5月26│2萬9,989元│中國信託帳戶│││3年5月26日下午6││日下午6時4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分許│││││予何葳葳,佯稱為佳│││││││佳唱片行工讀生,因│││││││其他工讀生將其購物│││││││資料設定錯誤,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主管,要求│││││││何葳葳操作網路ATM│││││││以解除分期付款,致│││││││何葳葳陷於錯誤,操│││││││作網路ATM轉帳匯款│││││││。│││││├─┼─────────┼───┼──────┼─────┼──────┤│2│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楊安妮│103年5月26│2萬9,989元│聯邦商銀帳戶│││3年5月26日晚間7││日晚間7時26│││││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分許│││││安妮,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誤選分期付款,│││││││並要求告知銀行電話│││││││,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員工│││││││,要求楊安妮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致楊安妮陷於錯誤,│││││││前往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回歸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陳少軒│103年5月26│2萬7,123元│中國信託帳戶│││3年5月26日晚間7││日晚間7時3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分許│││││予陳少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誤選分│││││││期付款,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專員,要求陳少軒│││││││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致陳│││││││少軒陷於錯誤,前往│││││││義守大學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楊千慧│103年5月26│2萬9,065元│中華郵政帳戶│││3年5月26日晚間6││日晚間6時46│││││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分許│││││千慧,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誤選分期付款│││││││,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主管│││││││,要求楊千慧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致 楊千慧陷 │││││││於錯誤,前往其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黃皓亞│103年5月26│2萬9,989元│聯邦商銀帳戶│││3年5月26日晚間7││日晚間7時5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分許│││││皓亞,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商品簽收有誤││103年5月26│1萬37元││││,將自其帳戶內扣款││日晚間8時4│││││,再由另名詐騙集團││分許│││││成員佯稱係銀行員工│││││││,要求操作網路MOD│││││││以取消扣款,致黃皓│││││││亞陷於錯誤,操作網│││││││路MOD轉帳匯款。│││││├─┼─────────┼───┼──────┼─────┼──────┤│6│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江力勤│103年5月26│2萬9,995元│聯邦商銀帳戶│││3年5月26日下午5││日晚間7時13│││││時許,撥話予江力勤││分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商品因員工作業疏││103年5月26│1萬9,123元│中國信託帳戶│││失,誤選分期付款,││日晚間7時16│││││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分許│││││員佯稱銀行員工,要│││││││求江力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江力勤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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