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清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清松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作為行竊工具,拆卸竊取 彭紹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號牌2面(下稱本案號牌)及徒手拆卸竊取該車之輪胎蓋4個得逞,並將本案號牌懸掛在不知情友人 鄧國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上。嗣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4時50分許,陳清松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因違規迴轉而遭警攔查,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警當場扣得本案號牌、前揭輪胎蓋(業均由彭紹鈞領回)與老虎鉗。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清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彭紹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採證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松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且可供其拆卸汽車號牌使用,是如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害人彭紹鈞於遭竊後尚未及發覺報警處理,被告即於為警攔查之際,主動向警員自首前揭竊盜犯行接受裁判,嗣警方始循線通知被害人彭紹鈞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彭紹鈞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向警員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