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壕選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捐款作為反盜錄之用,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公司對緩刑宣告並無異議等情,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56號被告潘志壕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壕明知「梁文音-黃色夾克」音樂專輯,係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5日22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置:114.24.192.98),利用電腦設備中之P2P下載軟體(比特精靈bitSpirit),自網路上下載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梁文音-黃色夾克」音樂著作檔案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軟體再上傳至網路上,供使用相同軟體之不特定人得下載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環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經通知環球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沈中玄 鑑識,確認上開行為非經合法授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環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沈中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申請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玫瑰大眾購物網唱片資訊網頁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出具之潘志壕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鑑識及被侵害市值估算表、P2P程式侵權蒐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