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線勾壹支、摺疊小刀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自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許 」之朋友處,得知可以他人身分證換取新臺幣(下同)二至四千元不等之對價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右揭時、地,下手竊取財物:
(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在 臺中市 ○○路上,以鐵線勾撬開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下手竊取車內之子○○之身分證一張。
(二)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段○○巷口前,以鐵線勾撬開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下手竊取車內之戊○○身分證一張及大衛杜夫香煙兩包。
(三)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前,以鐵線勾撬開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下手竊取丑○○之身分證一張。
(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左右在臺中市○○○街與太原路二段附近,以鐵線勾撬開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下手竊取丁○○之身分證一張。
(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點至隔天早上八點間某時在臺中市○○路大容東街河堤旁,以鐵線勾撬開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下手竊取寅○○之身分證一張。
(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以鐵線勾撬開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下手竊取辛○○之身分證一張。
(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至翌日十二時許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以鐵線勾撬開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下手竊取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第一銀行帳號:一四八─五○─七四○六七○號存摺一本。
(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摺疊小刀一把,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平一街口處,以鐵線勾撬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下手竊取乙○○置於車內之硬幣七十七元及闔家歡KTV折價卡一張。
(九)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三時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電擊棒,在臺中市○○區○○路七七О巷對面,以不詳方法撬開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欲搜刮財物,但因車內並無有價值之物始作罷,並轉往停放於附近,再以不詳方法撬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翻動車內物品欲搜尋財物亦無所獲,因而不遂,始行離去。
(十)丙○○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凌晨,竊取乙○○上開財物,得手後,正要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線勾一條及摺疊小刀一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三時三十分許,正在翻找庚○○車上物品時,適為任職北屯派出所之警員甲○○發現,甲○○乃於報警後會同壬○○在旁觀看,嗣丙○○翻畢癸○○車內物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東光路離去時,甲○○乃騎乘機車搭載壬○○尾隨丙○○至東光路與東光六街口時,乃向前攔阻丙○○,致丙○○人車倒地,而當場逮捕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五)、(六)、(七)、(八)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丑○○、丁○○之配偶 李淑卿 、寅○○、辛○○、己○○、乙○○於警訊時證述財物被竊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在卷可稽,並有鐵線勾一條及摺疊小刀一把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所攜帶之摺疊小刀並非作案工具,惟按攜帶凶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有攜帶摺疊小刀以行竊之客觀事實,縱主觀上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無礙於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認定,因而事證明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五)、(六)、
(七)、(八)所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直承有竊取證人子○○身分證、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攜帶電擊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東光路行駛時,為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壬○○之證人即北屯派出所警員甲○○攔截致人車倒地,伊並以電擊棒攻擊證人甲○○,而為甲○○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九)之犯行及在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時間下手竊取證人子○○之身分證,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尚有在工作,因此不可能在當時竊取證人子○○之身分證;另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三時三十分許,伊只是路過東光路,被證人甲○○及壬○○欄下來時,因怕證人甲○○是假扮警察,所以才以電擊棒攻擊證人甲○○云云,經查:
(一)證人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О四四О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停放於臺中市○○路上,遭人破壞車門後竊取至於車內之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子○○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嗣證人子○○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臺中縣烏日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亦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縣烏戶字第一六八四號函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子○○之身分證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被竊乙節,已堪認定。另觀諸證人子○○所述其身分證被竊情節,與被告所坦認其均係以扣案之鐵線勾開啟車門後再行竊取身分證之行竊手法相同,益證證人子○○之身分證應為被告所竊取無疑,雖證人 鄭孟珊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擺地攤販賣鮮花及玩具等物,惟查,縱然被告於當時確實有工作,亦無法排除被告於右揭時地行竊證人子○○之身分證之可能,是證人鄭孟珊之證詞,尚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憑,被告辯解,殊無足採,其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三時十五分許於臺中市○○區○○路七七О巷對面,連續以不詳方法,打開證人庚○○及癸○○所有停放該處之自小貨車車門後,翻找車內財物,惟無所獲而離去等情,業據在場目擊全部過程之證人甲○○及目睹被告翻找證人庚○○所有之自小客車車內物品之證人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祥,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及壬○○,二人均證稱:被告當時是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之中間,車頭朝外,於被告在翻找證人庚○○車內財物時,當時距離被告僅隔一條馬路,且當時有路燈,視線良好,見到被告行竊未遂騎車離去,即由證人甲○○騎乘機車尾隨被告,嗣在將被告攔截下來等語,而當時時間係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衡情路上車輛應極稀少,證人甲○○與庚○○既緊緊尾隨在被告機車之後,當無發生誤認之可能。且被告一被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超前攔截致人車倒地後,證人甲○○即告知被告伊為警察,嗣被告並以攜帶之電擊棒攻擊證人甲○○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及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當時既已知悉前來攔截之人係警察,縱當時證人甲○○尚未及出示證件,致被告對其警察之身分產生懷疑,惟依據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應會進一步確認來者之身分,而不會貿然發動攻擊,是被告逕以電擊棒攻擊證人甲○○,顯係畏罪心虛,圖趁隙脫逃之舉,因而被告辯稱因懷疑他們是假警察,才以電擊棒攻擊證人甲○○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癸○○雖於本院證稱:當日半夜因有住戶告知伊車內物品有被人翻動,因而前往查看,但未發現車內物品有被翻動痕跡,車鎖亦未損壞等情,惟證人癸○○之自小貨車內放置免洗餐具、桌椅等物,業經證人癸○○陳明在卷,足見證人癸○○車內放置物品龐雜,若經人稍加翻動,應不易察覺,是證人癸○○上開證言,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經證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天伊所有之自小貨車有被翻動之痕跡等語,且有照片二紙在卷足憑,並有電擊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載之犯行,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八)之犯行時,身上均攜帶扣案之摺疊小刀等語,惟此為被告所矢口否認,且除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八)之部分所載犯行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摺疊小刀,而足以證明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確有攜帶凶器之情事外,就其餘部分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屢次均有攜帶凶器以行竊之行為,是就其餘部分犯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因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八)(九)部分之犯行時,分持質地堅硬均為金屬製品之摺疊小刀及電擊棒,且電擊棒所釋放之電流足以使人之身體產生麻痺現象,甚且有致人休克之可能,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均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七)部分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份犯行被告亦有攜帶凶器以行竊之情形,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然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認為被告攜帶凶器之事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載二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八)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載連續二次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載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如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摺疊小刀及電擊棒各一支、鐵線勾一條,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