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米鈴 (原名 黃素月 )
相 對 人 游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
羅簡字第八一號、本院一0六年度羅簡字第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105年度司
票字第3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138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以上開裁定所載
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羅簡字第81號、106年度羅
簡字第82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800元,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上開裁定
意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
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
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
61,313元(計算式:432,800元×5%×〈2+10/12〉=
61,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該金額為適當。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