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略以:原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就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店面及2、3樓透天厝、與毅聯工程公司負責人乙○○訂約,發包予乙○○負責房屋全部重新安裝水電,全部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惟自92年10月間起,被告斷斷續續一週有時只來工作3天,有時來1、2小時不到,拖了數月未能完工,且挖了牆壁安裝卻不肯覆蓋水泥,致電線暴露在外,原告只好另行僱工完成,並因被告違約債務不履行支出補水泥埋水管費用12,500元,及支付一震水電行17,8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簡字第460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及公訴之之上訴確定,有上開
2件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履行債務致支出補水泥水管費用12,500元及支付一震水電行17,800元,顯非因被告妨害名譽犯罪而生之損害,自不合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