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我沒工作,又急於找工作扶養小孩,上網找工作,登錄了自己的個人資料。某日一個自稱缺司機的人,問我有沒有意願去他那上班,但他說他們公司是採司機載好客人,用匯錢方式交易,所以必須要我準備提款本和提款卡給他們查核往來是否正常。於是我也沒想很多,只覺得亟需要工作養家,只要有工作、有收入就好。於是不疑有他,就把我太太 高欣妤 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了對方。回家後,老婆才知我把提款卡給他人,覺得怪怪的,隔天就去郵局才知道我們真的上當,被騙了,於是我們主動去警察局報案(試問自首沒減輕刑責嗎?)。我們真的不知對方用了我太太的帳戶做了什麼壞事。我們也算被害者,不是嗎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不知情之高欣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款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且依被告之妻高欣妤所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所示,被害人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所匯入之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之妻高欣妤所有前揭帳戶確實供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報紙、廣播及相關大眾傳播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不知戒慎將其妻高欣妤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應徵工作匯款查核之用,以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始末全貌,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就此仍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縱令非虛,亦無從解免其本身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㈢又關於被告抗辯本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原審判決
就此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內予以詳細載明並論駁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項理由,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五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應更正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丙○○係於民國98年4月12日16時44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旋於同日17時28分即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而陳述其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而證人高欣妤則係於翌日17時45分自行至警局說明該帳戶係遭被告持之交予他人使用,有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乙紙,及被害人丙○○、證人高欣妤之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認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於斯時已發覺犯罪事實存在及知悉犯罪之人,是尚難認被告於98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供承上開帳戶確係其將之交付他人等語,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867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將不知情之高欣妤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橫溪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於98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其購物消費有問題,要求丙○○以ATM方式止付,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9,999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丙○○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追查,始悉其所匯款項,遭轉入上開高欣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橫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供客人轉帳用,才將伊妻子高欣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經查:證人高欣妤上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稽詳,並有證人高欣妤上開帳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款明細等附卷可參。雖被告將證人高欣妤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求職之公司,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現今利用電話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共犯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果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丙○○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求職心切致犯刑章,,建請科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檢察官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