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謝禎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37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自民
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
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
。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
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
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
「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