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李文富
相 對 人 SANDAGONSAMUELAJERO(帝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353號於107年10月4日司法事務官
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所為駁回異
議人之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
353號卷第10頁,下稱司促卷),是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生
送達效力,異議人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7年9月25日以相對
人即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有補正借據為憑,借貸關係十分明確,是異議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
無理由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應明確記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相關資料,以供法
院確認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上開規定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必要程式。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僅記載相對人
姓名「甲00000000(帝摩)」及地址,惟未記
載相對人之護照號碼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支付命令
之對象,其聲請之程式自有未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月2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
護照號碼,以供本院特定相對人之身分資料,該補正裁定於
107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司促卷第6頁),惟本件異議人未依期限補正相對人護照號
碼,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聲請人雖有補正借
據1紙,惟該借據之字跡似為同一人所為(見本院卷第8頁
),難認聲請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已為足夠之釋明
。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據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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