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蔡棨堯
被   告  吳沂臻
       彭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2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
復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
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沂臻、彭柏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沂臻於107年5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388公里900公尺處北向
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客車;另被告彭柏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拖車費用11,100元: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0自小客車無法行駛,需委由拖救公司(維鑫公司)將
車輛拖至維修廠,總計支出拖車費用11,100元。
⑵又原告之車輛係在臺南所購買之新車,於屏東出差傍晚
發生系爭車禍,因對當地維修廠不熟,係雇請拖救公司
拖回台南原廠修復。
⒉租車費用96,72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全毀致無法使用,而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雖
於107年7月6日有賠付原告保險金,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
即107年5月5日起,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給付理賠金
之日即107年7月6日止(共計62日),原告仍有每日使用
車輛往返營造工程工地(屏東、臺南新營)之必要,而需
依短期承租之方式暫時取得代步工具,是原告自因此受有
損害。又依一般與原告車輛同款車型之租車行情為每日1,
560元,是原告總計受有96,720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沂臻、彭柏騰均辯稱: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不爭執,然針對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不同意:
㈠拖車費用11,100元部分:
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屏東縣九如鄉,依原告提出之拖吊三
聯單(編號0000000),其拖救里程高達160公里,顯非合
理,因只需拖吊至最近之原廠修理即可,非必須拖至更遠
之台南原廠修理,況該車亦無修理之必要。
⒉被告依GOOGLEMAP查詢事故點至最近之原廠修理廠為滙豐
汽車岡山營業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由網路地圖查詢從事故地至該原廠之距離略為25公里(
網路顯示24.4公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被告認
應為4,050元【1,500元(10公里以內)+750元(超過10公
里加收費用為50元/公里,即超過15公里*50元)+1,800元
(現場作業費用)】。
㈡租車費用96,720元部分:
⒈此部分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原告自行選擇之解決方案,實
非應由被告負擔之,且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0自小客車有修理之可能,方才有等待修車期間進而衍生
代步車費用之問題,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
故後確實已無修理之可能,是倘如原告所述,則原告何以
因收取理賠款項後即不再產生代步車費用之問題?茲原告
本就無須等待領取理賠款項進而有租賃汽車必要。
⒉再者,各該保險公司在處理理賠款項亦須等必要收取之文
件備齊及保險公司內部作帳出帳等行政作業之流程完,保
險公司才會將保險金額匯款至被保險人之帳戶,然此等作
業期間與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
各該保險公司行政作業程序時間亦不盡相同,倘如被告所
承保之保險公司,如在文件備齊之情況下,即得以快速理
賠下款,不至於有兩個月等待之情事。
⒊又原告雖據協新租車之網頁畫面向被告請求理賠期間之租
車費用,惟該畫面資料並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既有此筆費用
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此筆費用,實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
要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沂臻於107年5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388公里900公尺
處北向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另被告彭柏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小客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VM-7291自
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
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被告則爭執其實際之損
害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拖車費用11,1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後無法
駕駛,需拖至台南原廠之維修廠,計支出拖車費用11,100
元,雖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惟被告抗辯該費用
逾4,05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
地點係在屏東縣九如鄉,因系爭車輛已毀損而無法駕駛,
雖需拖吊至適當地點以處理後續,然系爭車輛縱需拖至原
廠評估,亦可就近處理,而無需拖回台南處理之必要,是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可拖至滙豐汽車岡山營業所即可{距離
事故現場約25公里,拖吊費為4,050元【1,500元(10公里
以內)+750元(超過10公里加收費用為50元/公里,即超
過15公里×50元)+1,800元(現場作業費用)】},尚堪
憑採。從而,原告雖已支出拖吊費用11,100元,然逾4,05
0元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0元部分,雖有理由,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租車費用96,72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全毀致無法使用
,故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新安東京海
上產險公司給付理賠金之日即107年7月6日止(共計62日
),原告每日有使用車輛往返營造工程工地(屏東、臺南
新營)之必要,依一般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租車行情為
每日1,560元,是原告總計受有96,720元之損害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車輛租金之
網路查詢資料(調字卷第29頁),惟就其有承租車輛之必
要性,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50頁
),復未能提出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之證據(或租車
之費用支出),是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12月28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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