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林蘋音
被 告 何家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6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下稱
系爭保單),而原告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授
權原告在系爭保單指定受益人為「林蘋音」,被告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在106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誣告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保單指定受益人欄
位填寫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為「何家進」、身故保險金指定受
益人為「林蘋音」,使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幸經該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711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嗣原告
提出誣告告訴,被告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明知其授權原告於系爭保單填
寫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林蘋音」,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何家進」,竟基於誣告之故意誣指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原告並因此失去國泰人壽保險業
務員之工作,名譽上亦受同業之評論,致精神上十分痛苦。
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補發給被告的保單本來就不會有調查股之
戳章(蓋印調查日期102年4月24日)、「何家進本人同意
」、「何家進本人親簽」之文字,因為這些是調查人員寫的
,檢察官在查偽造文書的案件,公司才將內部文件調查原稿
給檢察官,被告申請補發要保書,上面不會有公司內部的簽
註及調查情形。且系爭保單每月以信用卡扣3,000元,被告
難道不知道自己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是誰嗎。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主張名譽權受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購買系爭保單後,因找不到保單而於105年11月14日向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補發。被告申請補發的系爭保單及原
始系爭保單兩相對照,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有原始系爭保單
在保單頁碼2、8處,有調查股之戳章(蓋印調查日期102
年4月24日)、「何家進本人同意」、「何家進本人親簽」
之文字,但補發之系爭保單頁碼2、8處卻無戳章及文字。
被告在補發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位見「林蘋音」名
字,且非被告親簽,認為是遭原告偽造,因而提告原告偽造
文書。被告確實盡力查證,因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補發給被
告的系爭保單塗銷上述戳章及文字,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
查人員是在被告提告3年多前進行調查,一般人對於3年前
之事忘記也屬正常。
二、被告所涉誣告罪在地檢署認罪,是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不
應直接認定被告是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諸如刑案偵查中,檢
察官曾問被告「按照林蘋音的說法,要指定非直系親屬為受
益人,公司會與你聯絡,確認是否要如此指定,你確定沒有
收到國泰人壽的聯絡?」,被告回答「印象中好像沒有,但
我不敢確定絕對沒有」。民、刑事訴訟各自獨立,法官得各
自基於審判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被告坦承有過失侵權行為
,並非故意侵權。
三、原告106年2、3月間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被告於10
6年7月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告離職非因被告提告所致
。
四、訴外人 李玉婷 對原告有2,539,000元債權,李玉婷將其中3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且李玉婷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
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相關偵查案件:
⒈被告因系爭保單上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為「林蘋音」,認
為原告未經其授權而填寫自己名字,於106年7月4日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該案中原告辯稱保單
要成立,若身故人填寫非直系親屬,保險公司會去做生調,
會去詢問被保險人是否身故受益人要填寫該人,保單才會成
立。承辦檢察官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無就系爭保單之身
故受益人部分派員確認保戶意思,保險公司函覆略以:「因
身故受益人為同居人,由本公司另派調查人員親晤保戶本人
確認其意思表示」,且隨函檢附調查報告回覆清單、調查報
告書,該調查報告內容略為:「調查員於102年4月24日於
臺南市○○路與樹林街口全家便利商店親晤被保人何家進本
人,被保人表示在台灣電力公司上班,工作內容為電費催收
,知悉投保,係經林蘋音介紹規劃而投保,被保人本人確認
親簽;與林蘋音交往好一段時間,只是還沒有結婚而已,感
情良好,因此以她為身故受益人,被保人本人同意親簽;被
保人身體正常,無抽菸、吃檳榔、喝酒等習慣。」等情,有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6年10月24日國壽字第1060100844號函
暨函附之調查報告回覆清單、調查報告書可參。因而上述案
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711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
下稱偽造文書案)。
⒉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
文書案涉嫌誣告。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偵查庭向承辦檢察
官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准予緩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刑事案)
。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77號為被告緩起訴處分。
以上⒈⒉部分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
㈡、原告因與訴外人李玉婷(被告配偶)返回借款事件,經李玉
婷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
原告應給付李玉婷2,53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確
定。是李玉婷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2,539,000元及利息存
在。李玉婷將其中30萬元債權於108年1月2日讓與被告,
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南簡卷第43至45
頁數),且為原告不爭執(見南簡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二、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認為原告未經
其授權而於系爭保單填寫自己名字(林蘋音)為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於106年7月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原告
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否為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是否為
禁止抵銷之債?以下析論之:
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
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意旨
)。再抗告人提起之訴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原審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庭相異之認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
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
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
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為間接故意,而依「誣告」之文
義解釋,在於「明知」無此事實而虛捏,以行為人「明知」
所訴虛偽為要件,是誣告行為之主觀故意,限於直接故意,
不包括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也就是說,只有直接故
意才成立誣告犯行,沒有間接故意的誣告犯。
㈡、在偽造文書案中,被告檢附其申請補發之系爭保單提出告訴
,於106年9月13日偵查庭,被告稱:「林蘋音」的名字不
是我簽的,若我有授權她,我就一路簽到最後,為何字跡不
一樣。當時原告跟我有交往關係,她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
,且我在100年也有跟原告買過保單」等語(見偽造文書案
他字卷第39頁正反面)。且其所提告訴狀檢附100年向原告
購買之保單及102年之系爭保單為佐證(見偽造文書案他字
卷第7至19頁),確實只有系爭保單頁碼5祝壽保險金及身
故保險金的欄位字跡與他頁及100年購買之保單各頁字跡不
符,是被告當時提告誠有可能懷疑是否遭原告偽造簽名,而
有登載不實之情。於該案中原告表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
非直系親屬,保險公司會去做調查,確認被保險人之真意。
所以該次開庭時,檢察官詢問被告「你確定沒有收到國泰人
壽的聯絡?」,被告有所遲疑的回答「印象中好像沒有,但
我不敢確定絕對沒有」,有該偵訊筆錄可按(見偽造文書他
字卷第39頁反面)。嗣檢察官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證,確
認有交查人員「 王景昌 」向被告查證其同意以原告為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至此終還原告清白。於106年11月8日偵查庭
,在檢察官尚未提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前,被告尚且疑
惑的稱「好像有跟國泰人壽保險調查員見面」、「我忘了是
否有同意以林蘋音為身故受益人、無法確認」、「因為好幾
年了」等語,於提示查證資料後,被告尚稱「我有與她投保
其他保單,其他保單都我自己填寫,為何這份保單的受益人
欄位非我自己填寫」等語(見偽造文書他字卷第57頁反面)
,由此脈絡及檢察官查證之前後,可知被告有可能於提告時
,已經忘了102年4月17日簽要保書後,於102年4月24日
有與交查人員見面而調查受益人欄位之真意。
㈢、且補發之系爭保單,在頁碼2、8皆未註明經過交查人員調
查確認指定受益人之真意,並加蓋調查戳章,反觀偽造文書
他字卷第50、51頁原始系爭保單頁碼2、8處有調查股之戳
章(蓋印調查日期102年4月24日)、「何家進本人同意」
、「何家進本人親簽」之文字。就此,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內
部向被保險人求證而調查之文件原本,未於被告申請補發時
加註,應屬正常,如同法院發函之函稿文件,經過行政流程
層層批核,收文者最後會收到的文其實看不到內部的作業流
程一般。此部分原告主張原件和補發保單有此差異,自有所
本。但正因如此,在被告忘了102年4月24日曾遭交查人員
調查詢問的情況,補發保單又無法看出曾經過此內部確認作
業,而該調查日期距離被告提出告訴已有1532天(4年2月
10日),衡情,確有可能因時間已久而忘記曾經調查乙事。
固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保費為按月信用卡扣款,被告不可能
不知情。惟被告可能因信用卡扣款而知悉系爭保單存在,但
系爭保單存在與其是否有授權原告填寫身故受益人欄位,尚
屬二事。
㈣、在誣告刑事案中,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偵訊時,仍稱「我
申請補發保單後才發現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祝壽保險金的簽
名欄位都不是我簽名,我提告時忘記有無經過我同意,事後
查證是有經過我同意」、「是前案檢察官行文給保險公司,
我才知道系爭保單有經過我同意授權,100年間我就跟告訴
人(原告)買過保險,之前保單簽名欄位都是我簽名,就只
有系爭保單這2欄不是我簽的」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誤
會系爭保單沒有經過他授權辦理,且被告認為這2個欄位必
須自己親簽,不應該由告訴人(原告)簽名」等語(見誣告
刑事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開完庭後,被告又再具狀稱自
己真的是忘記了,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誣告刑事案他
字卷第103至105頁)。嗣於107年7月17日偵訊時,被告
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准予緩起訴處分」(見誣告刑事案他
字卷第157頁),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77號為被告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於本
案稱刑事誣告案件認罪是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就此,本院
認為「認罪協商」、「緩起訴」等制度運用,本即刑事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配套制度,也對於疏減司法訟源產生
助益。而誣告罪依刑法第169條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或基於「不想進入刑事法院審判」
、「怕被判有罪」,不如與檢察官「協商」緩起訴條件,認
為繳交公益金2萬元,比承擔刑事處罰之風險還小時,而選
擇願意認罪。且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誣告罪之法定刑,縱
使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被告既有正當之工作,一方面不想跑法院、一方面若判有罪
無法易科罰金,在此多重考量下,誠有可能接受檢察官之緩
起訴條件而認罪。自不得直接以被告於刑事誣告案件認罪,
即認為可以證明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具有提出誣
告之直接故意。
㈤、基於上述兩案進行過程,被告誤認原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確有所本,諸如簽名字跡不同、申請補發的保單無法看出經
過調查、提告時間距離保險公司人員調查已久,導致被告有
可能誤會了原告,而提出告訴。因為誣告的字義即指直接故
意,必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被告其實有多種
管道可以查證,諸如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證,或直接詢問
原告(與原告曾交往,問原告最為快速),被告直接提告之
行為顯然未經詳查即欲入罪於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其
既有查證之方式與可能,自具重大過失,但尚未達到直接故
意。是本院有別於偵查檢察官與被告於刑案中認罪協商之考
量,認為被告尚不成立「直接故意誣告」之主觀要件,應係
「重大過失指摘原告偽造文書」。
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被告「重大過失指摘原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導致
原告被誤以為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原告前為保險業務人
員,簽立保單攸關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事項,應與客戶間
具有充分之信賴與誠信,被告此舉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原
告之聲譽遭受貶損,且可能導致日後從事保險業遭他公司拒
絕、不得其門而入或招人議論,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此外,原告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期間,遭警察、檢察官不斷
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接受訊問,原告承受莫大之壓力,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足認原告因被告未妥適查證之重大疏
失行為,已嚴重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
感受,且原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勢必因偽造文書案件之
調查,而遭人議論、貶損聲譽,疲於檢警調查,確實受有相
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再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
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述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則為大學
畢業,於台電上班,已婚而有3名子女(訴訟代理人稱2名
子女應有誤),經濟狀況小康,且兩造財產狀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曾
有交往關係,被告於提告前既有懷疑,其尚有查證方式,竟
輕率提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但若干程度原告也因為偽造文
書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而稍微獲得平反,且被告涉犯誣告案
件,雖其與檢察官協商結果與本院認定不同,但被告因此也
繳納了2萬元公益金;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
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稱:⒈原告因此失去國泰人壽保險業
務員工作;⒉被告配偶於國泰人壽散佈謠言;⒊被告女兒打
電話到客服專線說我破壞被告家庭等語。惟原告於106年2
月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據其陳明在卷(見南簡卷第34
頁),而被告於106年7月4日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就時間序列觀之,原告離職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關。至
本件侵權行為之相對人是被告,而非被告配偶或被告女兒,
是審酌慰撫金之考量,亦無參酌上述⒉⒊之理由。
㈧、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負有侵權行為賠償債務,原告負有經李玉婷讓
與給被告之借款債務(參上述一、不爭執事實、㈡之記載)
,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非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債。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30萬元中15萬元抵銷
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債債權15萬元,自屬有據。則被
告即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至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部分有理由、另15萬元之部
分無理由。惟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經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後,原告已無款項得以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陸、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而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訴雖經駁回,惟按原告起訴主張,其當時之訴訟程
度,顯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被告確有重大過失之侵
權行為,係因主張抵銷抗辯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等情形,爰命
訴訟費用3,200元由兩造各負擔1,600元。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