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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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吳燕媚
訴訟代理人 申莒華
被 告 沐東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益彰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50,000元,到期日民國107年7月16日之本票(即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664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簽訂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係依當時沐東籬社區裝修辦法簽具裝修工
程切結書同時所簽具,此係用以支付損壞公共設施或鄰戶財
務及建築設施賠償所用,然原告裝修工程尚未完工,且未損
害任何公共設施或鄰戶財務及建築設施,詎被告竟持上開本
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把採光罩密封起來,經原告制止要求停工,
但被告未停工。先前被告社區管理辦法不完備,事後已增訂
關於制止不聽得強制執行本票之規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
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
院為前開本票裁定,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46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之原因關係,係依沐
東籬社區裝修管理辦法及第二條第(三)項及裝修切結書第
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裝修保證金」或「裝潢保證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
間之上開裝修管理辦法及裝修切結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而依沐東籬社區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7點
規定:「包商於施工期間,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及其他住戶之
設備,經通知而未前去修繕者,由保證金內扣除修理費」;
另裝修切結書第三點(一)至(三)亦規定動用保證金條款
,包括施工不慎造成公共設施毀損、施工材料任意放置,經
管委會糾正未改善,視同廢棄物僱工搬運;施工產生之廢棄
物存於公共區域,管委會僱工清運等費用。而據被告所稱,
本件原告係因裝修工程中,將採光罩密閉,故強制執行本票
,惟上開關於供「裝修保證金」或「裝潢保證金」之本票,
其應於保證金扣繳之事項,並不包括將採光罩密閉之事由,
故本件尚不發生被告因違反上開沐東籬社區裝修管理辦法或
裝修切結書規定之條款致生賠償責任之情形,則被告自無從
因此取得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又被告雖於事後修改管理辦
法之規定條款,然此修正條款應自通過後始發生效力,亦即
僅拘束自該條款通過後發生之事實,不能產生溯及之效力,
故被告不得執此事後之修改規定以拘束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