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鄉○○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潭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以上之60公里時速行駛,適同一時、地有 黃高碧 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而停於該路口停止線與前方人行穿越道間之位置,亦應注意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其轉彎應依該處標誌之規定,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竟亦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由機車優先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潭興路,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煞避均已不及,兩車遂於該路口附近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 黃高碧員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脹併中樞衰竭、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死亡。案經黃高碧員之子丙○○訴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4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曾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被害人黃高碧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高碧員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脹併中樞衰竭、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四、本院查:㈠被害人黃高碧員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
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脹併中樞衰竭、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黃高碧員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要無疑義,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員警問:請你詳細敘述肇
事經過為何?)肇事前我沿中山路南往北騎乘,我騎在外側車道,對方本來騎在我的右前方,但是後來突然往左轉要往潭興路方向(要往西方向行駛),我因為閃避不及就撞上對放。」、「(員警問:肇事前有無飲酒?酒測值?)沒有喝酒。酒測值0.0MG/DL。」、」(員警問: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你車損為何?)前車頭左邊。左右邊後照鏡。」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請描述車禍發生經過?)我當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對方是與我同向,在我右邊前方,我是走外側車道,他是走外側機車右線道,對方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我是沿外側車道直行,死者在我的右前方,他先停在潭興路和中山路口停止線和斑馬線中間約2秒鐘,就左轉我看到時,已經剩下2公尺左右,我有煞車,但是來不及,還是撞上他的機車的左後方車牌,我們兩個都有倒地受傷,都有送醫,他當時倒在地上,都沒有辦法講話。」、」(檢察官問:你的車速?)60公里。」、「(檢察官問:當時路口號誌?)我的行向是綠燈。」、「(檢察官問:該路口是T字型路口?)是的。」、」(檢察官問:本件車禍發生,認為自己哪裡有過失?)我的車速過快有過失。」等語明確,又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係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再參酌本件事故後,經警趕至現場處理測得被害人黃高碧員之車輛係停置於上開路口處之行人斑馬線上(鄰近被告乙○○、被害人黃高碧員車輛方向者),距該路口停止線約7.8公尺,及現場刮地痕起點係距該路口停止線約0.5公尺處、約在上開中山路內外側車道之分界處(延伸線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可見本件車禍時,被告乙○○確係騎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車輛),至被害人黃高碧員則係於被告乙○○同向右前方(即為被害人黃高碧員之左側)欲經上開路口處左轉改沿潭興路方向行駛(左轉彎車輛),致雙方均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約於距該路口停止線約0.5公尺處、內外側車道之分界處(延伸線上)發生碰撞。
㈢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著有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著有判決可資遵照。
㈣本件被害人黃高碧員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被告乙○○確有
超速行駛之行為,固有如前述,然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臺中縣○○鄉○○路與潭興路口、為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及機車兩段式左轉之T型路口,車禍當時被告乙○○係騎車○○○鄉○○路方向(由南往北,直行車輛)行駛行駛,而被害人黃高碧員係亦在同向沿中山路、潭興路口欲左轉改往潭興路(由東往西、左轉彎車輛)方向行駛,二車約於距該路口停止線約0.5公尺處、內外側車道之分界處(延伸線上)發生碰撞,為被告乙○○、公訴人所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洵可認定。又車禍前,被告確係依綠燈號誌通行上開路口,而被害人黃高碧員則係於其左側、已駛近直行之被告乙○○車輛通行上開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先至機車停轉區停等待轉,並禮讓左側已駛近直行之被告乙○○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中山路外側之機車道衝出欲左轉潭興路,被告乙○○見狀,雖意圖煞車閃避,惟仍與被害人黃高碧員車輛相撞各等情,除如前述外,並經被告乙○○所述甚詳,亦與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所示車輛倒地之相對位置相吻。另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而被告乙○○斯時車速係在此速限以上,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並為公訴人所是認,亦如前述。但被告乙○○之超速行為固有上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負行政責任,然此並未因此變更其與被害人黃高碧員間係同向前後來車之關係。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則被害人黃高碧員對此自應遵守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應採兩段左轉之規定,並注意禮讓已駛近直行之被告乙○○車輛先行,以避免事故,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自同向外側之機車道左轉逕進入上開路口,致同向直行行駛於後、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被告乙○○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其對於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反之,被告乙○○係依綠燈號誌指示通行上開路口,而當時該路口係T型路口,且路口右前方既設有機車停等區,被告乙○○於此情況自可信賴該路口欲左轉之機車,均能遵守號誌管制,停等待轉,並禮讓其先行,乃被害人黃高碧員竟於其時,未遵守標誌且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車況即驟由被告乙○○右前方左轉而欲進入潭興路口,被告乙○○於當時情況下,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實屬無法預見,自無從注意防免,且經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38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2471號函附卷可稽,自足徵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有何過失。至被告乙○○雖坦認其有超速駕駛之過失等語,惟其超速駕駛僅係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關於道路速限之行政規則,並非本件肇事原因,換言之,縱其當時係依速限行駛仍不能避免本件因被害人黃高碧員之違規左轉而發生憾事,自難據此即認其有過失。
㈤公訴人雖據被告乙○○斯時超速行駛之事實,而推認被告乙
○○於行經肇事路口前,當有能力注意被害人黃高碧員之行車動向,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通行上開路口,致其車輛因而與被害人黃高碧員之車輛相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等語,固值贊同。然本件係因被害人黃高碧員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被告乙○○右前方路口左轉,致令被告乙○○猝不及防,無從閃避,終致憾事等節,已如前述。且二車於交叉路口處內相撞,除須參酌各該路口之路況、駕駛人煞車反應距離等外,尤須側重二車之相對位置,以判明其等分別通過上開路口之時間,及相對應車輛所得以見悉,並為適當措施之反應時間。依卷附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是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示,顯然被告乙○○縱使當時係在法定速限內,以被告乙○○與被害人黃高碧員之前後距離,被害人黃高碧員違規無預警貿然自被告乙○○右前方左轉,被告乙○○之煞車距離當然不足,亦即其行車動線仍在被害人黃高碧員之行車軌跡內,其亦不能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換言之,被害人黃高碧員違規左轉進入上開路口時,被告乙○○所得見其形跡,並採取妥善應變行為之時間不足,公訴人就此漏未審酌,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能爰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並為認罪之表示,惟經本院參酌上開卷證資料,並經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無從認定被告乙○○之超速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其他之肇事因素,茲為被告乙○○之利益,應認被告乙○○此部分認罪之表示,係屬單一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更不可據引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㈦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乙○○之心證,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