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確於民國95年3月12日下午5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至平和東路口右轉停車,但不是被攔停。警方設置於高雄市○○○路上之禁止右轉標誌已被三角梅樹欉所長出之藤枝擋住視線,行駛中車輛無法看清。又停止標線是噴畫在平和東路口,非中山四路有誘人違規之嫌,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不罰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於95年5月2日收受裁決書,而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各1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符合法令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本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故本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
即綠燈違規右轉)情事,業據異議人自承:異議人確於95年
3月12日下午5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至平和東路口右轉停車等語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17785號函及隨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㈡又高雄市中山、平和(東)路口(北往南)設有右轉車道及
右轉箭頭號誌,明確供用路人遵守;執勤員警於95年3月12日下午5時27分許,見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沿中山(四)路北往南行駛至平和東路口,於直行箭頭綠燈亮啟後,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右轉,而經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
3月24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者,經本院至高雄市○○○路與平和東路口現場勘驗,於高雄市○○○路○路口約21至22步左右,即可清晰看見「綠燈禁止右轉」(紅底白字)之標誌,且現場係於紅燈時(此時紅綠燈上併有右轉箭頭方向燈)才可以右轉,於綠燈行經該處之車輛欲右轉時均暫時停車,待紅燈及右轉之箭頭方向燈亮起時才起步右轉等情,有本院95年6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0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
警方設置於高雄市○○○路上之禁止右轉標誌已被三角梅樹欉所長出之藤枝擋住視線,行駛中車輛無法看清,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不罰之處分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科以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