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訴人乙○○
之4號甲○○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上訴人乙○○、甲○○(發回)部分:原判決認定丙○○(見第二段理由)為幫助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暨縣市議員選舉、台北縣議員第一選區之候選人 徐秀廷 競選,而基於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意,自行出資,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至板橋市 宏翠里 里長辦公室,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予里長即上訴人乙○○,囑咐乙○○將其中三萬二千元分交予所屬十六位鄰長、每人兩千元,約定投票予徐秀廷。乙○○即於當日或翌日交付二千元予宏翠里第十六鄰鄰長 王慶輝 之妻王 吳梅芳 ,約定王慶輝夫妻投票予徐秀廷。另上訴人甲○○係板橋市 仁翠里 里長,亦自行出資,於同年一月八日晚間邀約所屬鄰長至其家中,再連續交付鄰長 黃金波 、 林其春 、 鍾錫輝 、 廖進聲 、 林佐政 、 楊楠輝 、 柯益 等七人各兩千元,約定投票予徐秀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七至第三十列)事實欄所云,乙○○交付二千元予 王吳梅芳 ,約定 王婦 與乃夫王慶輝投票予徐秀廷等情。如果無誤,係同時向王吳梅芳夫妻二人為賄選,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理由並未論述及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證人 游信雄 於調查中供述,渠等幾位鄰長到里長甲○○住處聚會時,甲○○拜託我們,這一次選舉要支持徐秀廷,隨後發給每位鄰長每人一個紅包,不過伊當場沒有收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倘使不虛,甲○○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賄選之表示,則關於游信雄部分,縱未完成交付賄賂,惟是否已屬行求或期約之程度?實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審採信上述供述,資以認定甲○○犯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一至第十六列),但對此部分事實是否構成犯罪,卻置而不論,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證人 陳廖巧 係宏翠里第九鄰鄰長,其於調查中證陳,選舉前有一天晚上,乙○○里長碰到伊,要伊支持候選人徐秀廷,並送伊一個紅包,內有二千元現金,事後伊認為不妥,就用此二千元買等值的糖果及鮮花送到徐秀廷競選總部等情(見同上選他字卷第一九五頁),此與乙○○之自白相符。乃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一至第六列)理由卻謂,陳廖巧否認曾收到乙○○交付之二千元,故乙○○此部分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犯罪云云,所為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係理由矛盾。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明文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信王吳梅芳,及黃金波、林其春、鍾錫輝、游信雄、廖進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分別資以為認定乙○○或甲○○犯罪之證據。但核閱上述王吳梅芳等人之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均未命渠等具結,亦無結文附卷,則渠等在偵查中之供詞有無證據能力,不能無疑。惟原判決對此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即採取上述偵查中之供詞作為裁判之基礎,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乙○○、甲○○二人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乙○○、甲○○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發回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二、上訴人丙○○(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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