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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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上訴人 邱敬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敬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劉昱宏 (即承辦警員)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劉昱宏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為證明力之判斷。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詞爭執警員所言不實,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僅以「判得太重,請法官能減刑」等語,聲明不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