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陳致宇 相對人 呂亭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105年度審補字第347號卷第4頁背面)及鑑定費用60,000元(105年度訴字第1952號卷第
105頁、第110頁),合計85,750元【計算式:25,750+60,000=85,750】(聲請人提出鑑定費單據其中10,000元為暫收據,另請求之證人旅費62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7日以橋院秋民廣105訴1952字第1071006251號函退還,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2號卷第188頁)。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8,625元,並預納證人旅費2,096元(107年度上字第212號卷㈠第35頁、第253頁、卷㈡第
163頁),合計40,721元【計算式:38,625+2,096=40,721】,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26,471元【計算式:85,750+40,721=126,471】,應由聲請人負擔15,177元【計算式:126,471元×3/25=15,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1,294元【計算式:126,471-15,177=111,294】,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0,721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73元【計算式:111,294-40,721=70,57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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