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鴻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慶鴻因竊盜等柒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拘役55日,如│106年1月│臺灣橋頭地│106年10月│同左│106年11月│編號1至4所││1││易科罰金,以│11日1時50│方法院106│11日││14日│示之4罪,經││││新臺幣1仟元│分前某時許│年度簡字第││││本院以左列判││││折算1日││1502號││││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竊盜│拘役40日,如│106年1月│││││││2││易科罰金,以│9日某時許│││││││││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竊盜│拘役40日,如│106年1月│││││││3││易科罰金,以│9日某時許│││││││││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竊盜│拘役35日,如│106年1月│││││││││易科罰金,以│9日某時許│││││││4││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30日,如│106年7月│臺灣橋頭地│106年10月│同左│106年11月│││││易科罰金,以│30日10時30│方法院106│25日││28日│││││新臺幣1仟元│分許│年度簡字第││││││││折算壹日││2159號│││││├─┼───┼──────┼─────┼─────┼─────┼─────┼─────┼──────┤│6│竊盜│拘役40日,如│106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月│同左│107年2月│││││易科罰金,以│20日15時28│方法院107│24日││22日│││││新臺幣1仟元│分許│年度簡字第││││││││折算壹日││141號│││││├─┼───┼──────┼─────┼─────┼─────┼─────┼─────┼──────┤│7│竊盜│拘役20日,如│106年9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月│同左│107年3月│││││易科罰金,以│19日12時46│方法院107│25日││6日│││││新臺幣1仟元│分許│年度簡字第││││││││折算壹日││1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