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敬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訴字第4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判決。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件:刑事再審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