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上訴人 戴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戴文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3、5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及附表一編號
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取得毒品之時序,早於偵查機關所查悉該來源者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縱使該毒品上游確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仍難謂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而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之上游者為自稱「 黃琳琳 」之 黃梅齡 ,然原審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偵查機關依上訴人供述而查獲黃梅齡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罪時間,係在上訴人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後,且黃梅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與本案毒品交易無涉,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論述綦詳。要無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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