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5月17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侵入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螺絲起子1支及自上址廚房內拿取之折疊刀1支,毀壞上址2樓房間門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珍珠項鍊1組。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弟媳 張秀鳳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及折疊刀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張秀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及折疊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目的、方法、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折疊刀1支,雖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手電筒,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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