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
9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六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停時,拒絕出示駕照及行照,而經員警以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為由,開立竹縣警交字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於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9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就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就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駕車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六路之交岔路口時,係待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因本件舉發並無照片佐證,其實難甘服,才會拒絕交付駕照、行照予員警開立罰單,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執行交通指揮、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
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渠當時係駕駛警用車輛沿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停等紅燈於光明六路與縣政六路之交岔口,而該時已經很晚,路上都沒有什麼車,卻於紅燈亮起超過5秒後,突見異議人駕駛車輛由渠對向車道闖越該交岔路口之紅燈,渠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乃迴轉開始追趕‧‧‧渠一直追到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之交岔路口,異議人始因停等紅燈而停車,渠即上前告知異議人闖紅燈,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但異議人卻表示要渠提出違規之照片,經渠告以雖無照片,但渠有親眼目賭後,異議人即謂無照片就無法證明其有闖紅燈,並說其之行車速度緩慢,況若方才確實有闖紅燈,為何現在要停下來‧‧‧,,異議人一直不願意提出駕駛、行照,經渠告知若拒絕出示,將另行舉發不服取締,異議人始提出駕駛、行照,惟仍將姓名及個人資料等記載都遮住,並拒絕交付,渠再告以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欲將異議人帶回警察局詢問,過了許久,異議人始告知其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但渠始終沒有看清楚異議人的駕照、行照,渠即再以異議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為由,另行舉發不服取締之違規事實等語綦詳。而證人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渠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揆上開說明,證人既於本院訊問中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見聞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堪認其前揭證述,確屬可採。再觀之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路段路面寬敞、號誌清楚,且以渠當時駕駛警車所處位置、視角,對於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輛一目瞭然,堪認渠於舉發當時,並無因遭障礙物遮蔽或視線不佳而有錯看之虞,自亦應無誤認之可能,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係待綠燈亮起後始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依證人上開之證述,異議人於闖紅燈後,既經證人
追趕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且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則縱其對於證人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內容有所不服,亦應先行配合證人實施稽查,嗣後再行依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惟其竟捨此不為,先係拒絕出示證件,復於提出證件後,又將姓名及個人資料等記載加以遮蔽,使證人無從辨識其身份,則異議人意圖藉此手段規避舉發之意思,自屬甚明,是雖異議人事後有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口頭告知證人,證人亦無法當場核對是否屬實,而無礙於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此違規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相關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亦經核均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