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任職於久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信公司),平日均駕駛汽車與久信公司之客戶接洽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上班前,駕駛久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97年10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永美街街口時,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時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呂0蒨,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貿然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詎乙○○疏未注意及此,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右手擦傷、疑似右橋腦挫傷、左肩肌腱炎、雙側聽力障礙、雙側視神經受損之傷害;呂0蒨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肘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甲○○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呂0蒨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陽明 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復健專科診所門診病歷資料、 賴明偉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甲○○、呂0蒨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卷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而無礙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指稱被告超速行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認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聽力障礙、雙眼視力減損;告訴人呂0蒨因本件事故需長期復健,縱經長期復健,亦無法回復原狀,因認告訴人甲○○、呂0蒨受有重傷害等語。經查,甲○○於97年11月26日之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為47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為48分貝,98年1月7日追蹤聽力並無太大變化,但至98年3月20日追蹤聽力檢查時,右耳平均聽力降為
105分貝,左耳平均聽力降為92分貝,由於純音聽力為一主觀檢查,受當時病人狀況影響很大,因此排定客觀之聽覺腦幹反射檢查,檢查結果右耳20分貝、左耳30分貝,表示神經本身狀況還好,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98年
6月15日以桃聖業字第0980000132號函覆本院之說明及病歷報告1份在卷可稽,據此,尚難認定 何珮玲 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又甲○○之雙側視神經受損、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呂0蒨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左側脛骨及腓骨關節攣縮,合併踝關節攣縮,須持續復健治療,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陽明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賴明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惟均尚難據此認定甲○○之視能、呂0蒨一肢以上之機能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均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呂0蒨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查被告任職於久信公司,負責業務工作,平日均駕駛汽車與久信公司之客戶接洽業務,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為久信公司所有,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雖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要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還公司,還沒有去上班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任職於久信公司,負責業務工作,平日均駕駛汽車與久信公司之客戶接洽業務,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縱其係於尚未上班時間之際,駕駛汽車肇致本件車禍,依上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後,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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