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8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自民國98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開始,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1時許結束飲酒欲自該處離去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仍逕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為7F-9036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豐德街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待警方查獲乙○○之上開犯行後,欲將乙○○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之際,乙○○因不願配合警方一同前往警局,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不斷與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林俊年 拉扯,並突然出拳毆擊林俊年臉部,待林俊年於在場其他員警協助下,制止乙○○之攻擊行為,並將之帶至警車之後座中間位置就座後(當時另有遭通緝到案之 黃明忠 坐於副駕駛座後方,林俊年則乘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乙○○竟又承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警車上再次揮拳毆擊林俊年臉部,導致林俊年受有臉部挫傷併右上眼瞼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俊年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㈣告訴人甲○○○○98年5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遭傷害
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經警攔檢後,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員警林俊年達成調解,並給付林俊年新臺幣12,000元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均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俊年施強暴,同時造成林俊年受有臉部挫傷併右上眼瞼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告訴人林俊年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