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5至6之罪前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分別判處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所示7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吳森豐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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