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本件被告於97年6月初及97年9月間,乘丙○○急迫需款,2次貸款予丙○○,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依法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而為重利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53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9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趁丙○○急迫用錢之際,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97年6月初,在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8之「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內,貸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丙○○,雙方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20萬元(月息
30分),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180萬元,藉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後於同年9月,丙○○復因需錢孔急,依循相同模式,向 王瑋 借得120萬元,同樣收取月息30分之利息,且實拿借款已預扣第1期利息。另丙○○向綽號「老高」之甲○○借款時,均簽發以博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甲○○收執,俾供擔保利息繳付,甲○○嗣交予不知情之 吳秉達 轉交予不知情之 陳祖望 提示支票,委託取款。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訊未到案。惟上揭借貸重利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經證人陳祖望、吳秉達證述被告交付博宇公司支票委託取款等情在卷,另有丙○○製作之還款資料、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8年
4月28日98南三重字第1539890010號函附吳秉達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資料、資金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歷史票據資料查詢、支票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趁丙○○急迫用錢之際,貸放款項予丙○○,藉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綜上,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另審酌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定讞,伏法執行,理應知所惕勵,痛改前非,詎猶以身試法,且屢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訊,悉未到案,畏罪藏匿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郁珊收受原本日期98年8月2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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