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潘文傑 」名義簽名共拾貳枚、指印共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42號,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假冒「潘文傑」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起至97年7月7日凌晨1時29分許止,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潘文傑」之署名及按捺自己指印,均足生損害於潘文傑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甲○○冒用「潘文傑」名義而捺印之指紋卡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甲○○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迨於97年10月20日以刑紋字第0970157924號函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文傑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訛,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579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文傑」名義之署名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簽「潘文傑」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潘文傑」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審判期日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並給予被告辨明犯罪之譏會,以利其行使防禦權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冒用「潘文傑」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冒用「潘文傑」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傑」,並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偽簽之「潘文傑」名義簽名共12枚、指印共4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1.│97年7月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潘文傑」之簽名2枚│││壢分局第1次警詢筆錄│、指印5枚│├──┼───────────────┼──────────┤│2.│97年7月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潘文傑」之簽名2枚│││壢分局第2次警詢筆錄│、指印6枚│├──┼───────────────┼──────────┤│3.│97年7月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潘文傑」之簽名3枚│││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指印3枚│││目錄表││├──┼───────────────┼──────────┤│4.│97年7月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潘文傑」之簽名1枚│││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指印1枚│├──┼───────────────┼──────────┤│5.│97年7月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潘文傑」之簽名1枚│││壢分局製作權利告知書│、指印1枚│├──┼───────────────┼──────────┤│6.│97年7月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潘文傑」之簽名2枚│││壢分局拘提通知書、親友通知書│、指印2枚│├──┼───────────────┼──────────┤│7.│97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潘文傑」之簽名1枚│││察署偵訊筆錄││├──┼───────────────┼──────────┤│8.│指紋卡片│指印22枚(含掌紋2枚││││)│├──┴───────────────┼──────────┤│總計│「潘文傑」之簽名12枚│││、指印40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