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塑膠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1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3年度壢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②9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3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②、③、④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①之罪入監接續執行,且於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98年5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公克)、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於98年5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數值達12150ng/mL,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70052)各1紙在卷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數值係遠高於被告甲○○於98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數值(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數值:4775ng/ml,報告編號:UL/2009/50610)(由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另行審結),顯為另行起意分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
0.2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本次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