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6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2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5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98、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16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
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11月25日確定。而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4月23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9月25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7年1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因涉及竊盜案件,經警帶回警局,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為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98、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16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11月25日確定。而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4月23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9月25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2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5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