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丙○○
號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李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管理、維護之位於新竹工業區內之新竹縣○○鄉○○○路○○號前之道路,其上之坑洞未予填補,亦未設立警示標誌及路燈照明,致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跌落該路面坑洞內而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乃依前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工地字第09700169150號函,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函文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上班途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以下簡稱系爭道路)時,因系爭道路上在靠近路邊處,出現有一長約零點七公尺、寬零點五公尺、深零點二公尺之大坑洞(以下簡稱系爭坑洞),被告未加以填補,亦未設立警告號誌,且當時路燈亦未亮,以引為警示之用,致當時正常騎乘機車之原告行經該處時,因無法事先發現,亦無從閃避而致機車撞入系爭坑洞內,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向、四肢多處挫傷、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機車亦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自應善盡其妥善設置及修護該道路之責任,以維人車通行之安全,詎被告就系爭道路之施設,卻有回填不實之情事,且其就系爭坑洞之存在,又未及時修補,復未設警告標誌,且當時路燈亦不亮,實已不具備通常狀況應有之安全性,是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已有嚴重欠缺之情形,並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及機車之受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前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機關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80,83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受傷之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前後計至竹北東元綜合醫院、楊梅天成醫院多次就診,支出醫藥費用,並先後多次購買醫療用品、醫療器材,合計共支出180,838元,且上開費用之支出,均屬治療上所必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2、看護費用64,800元:原告因上開事件受傷,分別至楊梅天成醫院、東元醫院住院,其中在天成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共住院十九天,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八日止共住院八天,先後合計在該院住院二十七天之期間內,因無法自理生活,乃由家屬輪流全日看護原告,以一天看護費用二千四百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六萬四千八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該金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交通費支出6,450元: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前述之傷害,致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內,需多次至前述之楊梅天成醫院就診,其中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從東元醫院轉院到楊梅的天成醫院,支出計程車資一千二百元;四月十一日原告從湖口家裡到楊梅天成醫院拆線還有作復健,因所需時間較久,支出計程車資八百元;四月十四日原告從湖口家裡到天成醫院,作復健看門診,支出計程車資六百五十元;五月一日原告從湖口家搭計程車到天成醫院去住院,支出計程車資六百五十元;五月八日是從天成醫院出院搭計程車回到湖口家,當天司機趕著載客人,沒有開收據,第二天原告從湖口家搭同一位司機的車去該醫院作復健,故二天車資開在同一天共六百五十元;五月十二日原告從湖口家中搭計程車至天成醫院看門診及復健,所需時間較久,支出計程車資六百五十元;五月二十二日與五月二十六日,原告先後二次從湖口家中搭計程車至該醫院去作復健,支出計程車資一千二百元,是總計原告共支出六千四百五十元之計程車車資,均屬治療原告傷勢所為必要之支出,被告自應賠償。
4、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本件事故之發生,肇致原告受有腦部顱內出血等傷害,身體屢有嚴重劇痛感,並住院長達27天之久,且至今雖疼痛減輕,然無法為劇烈活動,仍須長期復健,無法完好如初,歷來時間更近達兩年之久;如此長時間就醫及住院使得原告勞費奔波痛苦不堪,對於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楚及煎熬,亦實屬至大;又未來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及治療,後遺症恐將遺留終生,如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外,亦造成家屬付出龐大之精神上之負擔,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以資慰藉。
5、物品之損害18,460元:原告於事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次事件受到損壞,修理費用估價計須花費18,460元。
(三)是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0,548元,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已委託宜興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宜興公司)每日派遣人員負責巡查,倘其派遣人員發現道路有破損,會向被告通報,並依被告之指示修復,或逕行修復後再向被告回報,且於宜興公司修復完成後,被告皆會再派員至現場巡視,確認道路修補之狀況。而依宜興公司之「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94年9月至95年3月份人力派遣簽到及工作日誌」上所載,該路段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案發當日,派遣人員曾至該處巡察,惟並未發現該路段有坑洞或其他異樣等情,足見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疏失乙節,原告予以否認,概上開工作日誌之記載,全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事發當天既然同時有數人出勤,即應由該數名出勤人員將當天之工作內容製作在同一份工作日誌上,惟上開工作日誌卻僅由一人簽名製作,而無其他出勤人員之工作紀錄,故上開工作日誌顯係臨訟所杜撰,是被告以不實之工作日誌來證明已善盡保管修護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系爭道路之坑洞,係因案發當天因大雨沖刷、車輛輾壓或其他原因而突然形成,被告於案前無法防範,且被告對於該路段之管理維護,均有按時巡察,一發現坑洞即行修補,皆依法妥善保管,並無怠為修護,且設置亦無欠缺,亦無原告所稱之回填柏油不實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被告關於系爭道路地基之施工,若有填作實在,應不至於一下雨就造成路面坑洞,且系爭道路若如被告所稱先前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修補之情屬實,然而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時,在短短之時間內,路面卻有一個大坑洞,足證系爭道路填土不實,可見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確有疏失。
3、被告又辯稱:原告係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下簡稱該現場圖)之內容,作為其主張前述車禍事故係系爭坑洞所造成之證據,然因該現場圖係警員於案發相隔一、二個小時後,始到現場所繪製,與事發當時之真實情形是否相符,已有疑義,且依該現場圖之內容,亦無法判斷及認定出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及原告騎車摔倒之位置,自亦無法進而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有掉入該坑洞因而受傷、受損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本件事發地點確有系爭坑洞,且路燈並沒有亮,現場復無警告標誌,造成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跌落至坑洞中,並造成身體受傷送醫之情,業經證人即製作該現場圖之處理警員甲○○到庭證述甚詳,且原告身體所受之左肩受傷、左邊肋骨斷裂及左腦內出血等傷害,以及機車左側受損之情形,核與證人甲○○所述原告機車前輪掉進坑洞之情節相符,且依新工消防分隊隊員 吳長耕 所出具之書面內容,亦可看出原告之車禍受傷係因系爭道路上有該坑洞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舉證不足,無法證明本件事故與該坑洞有關,並無從認定原告之受損與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4、至被告辯稱:依該現場圖所示,於處理警員至現場時,系爭機車停放處距離系爭坑洞已達十七點一公尺遠,而縱使該機車係已先經救護人員之搬移,惟其等應僅係稍微搬動,不可能搬移太遠,由此,足見當時應係原告騎乘機車「超速、高速行駛」,致產生大的衝力,才使機車滑行如此遠之距離,則原告本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原告亦予以否認。概原告跌落系爭路面之坑洞時,機車並未再往前滑動,應係停留在該坑洞旁邊,而機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會距離坑洞十七點一公尺,可能係救護人員為了方便對原告施行救護,才將機車牽離坑洞,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因超速騎車,致機車產生大的衝力而滑行一段長距離之情形,且原告當時騎車係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自無被告所稱超速而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
二、被告固不爭執:1、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莫下腔出血、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機車亦受損;2、系爭道路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當天,路面上有一個約長零點七公尺、寬零點五公尺、深零點二公尺之坑洞,且於本件事發時未設有警告標誌;3、原告因受上開之傷害,先後至竹北東元醫院及楊梅天成醫院就診,其間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在東元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後並轉至天成醫院住院,其中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係住於該院之加護病房,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住於一般病房,其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月八日止再至天成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上開住於天成醫院之期間,其中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住於一般病房共十四天之期間,原告需要他人全日看護,於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八日止住於天成醫院之該八日之期間,原告需要他人半日看護,全日看護一天費用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半日看護一天以一千一百元計算;4、原告因上開之傷勢,先後至東元、天成醫院住院、門診治療等,共支出相關之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醫療器材費用共十八萬零八百三十八元,且原告因受傷至東元、天成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為六四五0元,暨原告機車受損之修復估價費用一八四六0元等情,惟否認其需對原告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責任,辯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之意旨,其係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作為請求權基礎,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條文內容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本件確有「公共設施建造後有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情事」及「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
(二)本件系爭坑洞之發生,並非被告未妥善保管或怠為修繕所致,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理由如下:
1、查案發之道路為鋪設瀝青之(AC)柔性路面,而非鋪設水泥(RC)剛性路面,在正常情形下,下大雨過後雖難謂是否一定會使其產生坑洞。惟坑洞之形成,亦非完全與瀝清之鋪設有關,倘持續數天下雨,或急驟之大雨,道路底部受沖刷後較易鬆軟,將較易造成龜裂,此外,系爭路段位於工業區,往來車流量大且重車又多,路面容易受損,此等外力因素,均會導致道路破損機會相對提高。是以,縱使被告於鋪設瀝青過程完全無疏失,但因受到諸多外在因素影響,鋪設之路面何時會受損,並非被告所得預知,故自難謂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上有疏失。又系爭道路係由被告之服務組組員負責道路養護、維修及詢查作業,並依被告與宜興公司間之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由宜興公司派遣人員負責巡查該道路,倘其派遣人員發現道路有破損,會向被告通報,並依被告之指示修復,或逕行修復後再向被告回報,且於宜興公司修復完成後,被告皆會派員至現場巡視,確認道路修補之狀況。而本件路段所屬之新○○○區○○○路,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修補後,迄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均無坑洞,此有「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94年9月至95年3月份人力派遣簽到及工作日誌」可憑,且原告亦自承95年3月19日其經過系爭道路時並未看到有坑洞。而該路段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案發當日,派遣人員亦曾至該處巡查,惟並未發現該路段有坑洞或其他異樣等情,由此,足見就該路段之建造上,並未存有任何瑕疵,而被告對於該路段之管理維護,亦按時巡查,一發現坑洞即行修補,皆依法妥善保管,並無怠為修護之情事。惟因案發當時下大雨之故,加上重車輾壓等,而使該路段因雨水沖刷、車輛輾壓等原因而突然形成坑洞,被告實無法預為發現,自無法於坑洞發生之時立即修復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上該情事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3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甚詳。是以,該坑洞之產生係因不可抗力之天雨而致,被告之管理維護並無任何疏失之處,是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
2、又原告於開庭時陳稱:「如果被告就案發時道路的施工,有把它填作實在,應該不至於一下雨就造成坑坑洞洞,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就這部分道路設置以及管理都有疏失。」云云。惟查,被告致力於○○○區○道路之管理維護已如前述,且依前述偵查案件之調查,系爭坑洞上所鋪設之柏油,至遲為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所鋪設,而依中央氣象局網站所調閱之九十五年三月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間,新竹地區亦曾有較案發日(即二十日)下更多雨量之單日,倘真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未將道路填作實在,則案發道路上應早已產生坑洞,是以,○○○區○道路於建造之初並未存有瑕疵,足堪認定。又○○○區○道路皆已由被告盡心維護,並非如原告所言一遇下雨便四處產生坑洞,本處坑洞之產生僅屬個案。
(三)依原告所提之各項事證,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該坑洞之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謂其本件傷害係因系爭道路上之坑洞所致之證據,無非係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製之該現場圖為據,惟上開現場圖並非警員於事發之時立即繪製,而係於事發後約二個小時時始繪製,除了坑洞之大小、警員到場時該路段路燈不亮乙節外,該現場圖內所載者,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又依該現場圖之記載內容,亦無法判斷出原告當時機車行進路線及原告摔倒之位置為何,自亦無法因此認定該坑洞為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
2、證人甲○○完全未目睹事發狀況,其到庭所述之證言多屬傳聞與自行臆測之詞,其證詞不得以證明原告之摔傷與該坑洞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證人甲○○並未親眼見到事發狀況,惟其到庭表示其所了
解之相關情事,係得自事發現場附近某公司警衛之言,然查,實際上是否有該警衛存在,抑或該警衛告知證人甲○○之內容,是否與證人甲○○到庭證述之詞吻合,迄今並未獲證明;另,證人甲○○並非專業之車禍鑑定人員,其僅憑原告機車受損情況,猜測系爭事故是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陷入洞裡而致,亦難以為憑。職是,證人甲○○之證述顯難援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且依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可知其係聽聞前述之警衛告知而加以證述,並非以其本人親自目睹之情加以證述,顯係傳聞證據而不可採。
⑵、另證人甲○○證稱據事發現場附近一間公司之警衛向其表
示,因當時路燈沒亮,警衛室之燈光亦無法投射至路面,當時係昏暗之狀況,原告騎車經過該坑洞便跌倒云云。惟查,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該警衛既表示當時皆無路燈,且現場昏暗,顯見當時能見度並不高,該警衛又如何得肯定原告之騎車跌倒係因該坑洞所致?故證人甲○○之證述顯不符常情,亦無可採信之處。
(四)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不能免責,惟被告對原告本件之請求數額,仍有如下之爭執:
1、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予以計算折舊。
2、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加害程度及原告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以,衡諸本件雙方之身分、地位、原告之學識經歷、財產及其因傷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原告可能與有過失(詳下述)等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減少。
(五)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事發地點之工業區道路行車速限規定僅40公里,而被告機車之位置,依該現場圖之記載,卻距坑洞處十七點一公尺遠(雖然證人甲○○證稱該現場圖上所標示機車位置,已經救護人員所移動,惟依一般常情,至多僅會稍微移動到鄰近之路旁,而不太可能移動十七公尺之遠),依一般物理原理,應係原告當時於高速行駛之下,機車才會產生如此大之衝力,致使機車滑到十七公尺之遠,由此,原告顯有超速行駛之嫌。從而,倘原告依速限行駛,即有可能避開此坑洞,抑或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依上開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2、系爭道路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當天時,路面上有一個約長零點七公尺、寬零點五公尺、深零點二公尺之坑洞,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設有警告標誌;3、原告因受上開之傷害,先後至竹北東元醫院及楊梅天成醫院就診,其間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在東元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後並轉至天成醫院住院,其中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係住於該天成醫院之加護病房,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住於一般病房,其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月八日止再至天成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上開住於天成醫院之期間,其中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住於一般病房共十四天之期間,原告需要他人全日看護,於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八日止住於天成醫院該八天之期間,原告需要他人半日看護,全日看護一天費用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半日看護一天以一千一百元計算,至於原告住於東元、天成醫院之加護病房之期間,則不需要看護(此亦據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在卷,見該日筆錄第三頁);4、原告因上開之傷勢,先後至東元、天成醫院住院、門診治療等,共支出相關之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醫療器材費用共十八萬零八百三十八元,且原告因受傷至東元、天成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為六四五0元,暨原告機車受損之修復估價費用一八四六0元;4原告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行經系爭道路時,尚未發現系爭坑洞,亦即系爭坑洞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當天尚未發生。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的受傷,是否因系爭坑洞之存在及被告未設警告標誌及當時無路燈所造成?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是否構成管理有欠缺?其與原告之事故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原告所請求的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被告所稱之超速之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減經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證人即於本件事發約二個小時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甲○○中所繪製之該現場圖,其上係載明當時現場「無號誌、夜間、陰、路面溼滑、無路燈照明」,且依證人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確可看出系爭坑洞當時已存在,且係位於系爭道路往南方向之靠白色實線旁之情,已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該偵查卷宗)內所附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九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該一九四九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雖證人甲○○至現場處理時,距離事發時已經過約二個小時,惟查,系爭坑洞於原告事發前即已存在,且案發當時因現場路燈不亮,而於坑洞前亦未設警告標誌,致原告騎乘機車掉入該坑洞而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已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提示新竹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一內現場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你去現場處理的嗎?你當時到現場之後,原告的機車是停在哪裡?現場當時是不是路燈都壞掉,你們還用警車燈光來照亮以便畫現場以及拍照?)當時現場是我去處理,我大約是晚上九點多到現場,到了之後,原告機車是停在路旁邊,那是有人把機車扶起來放在路旁邊(證人甲○○指出停放位置是在上開偵查卷內第二十六頁上面的照片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的位置處),我當時是在現場附近問一家公司的警衛,他說原告被送醫,他的機車是救護人員把它牽到旁邊,而且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上面所示的照片其內樹枝跟三角錐也是該公司的警衛人員放置的,以避免有人再撞上去跌倒,該名警衛當時還有說【原告是騎過該處就掉到坑洞裡】,我到現場時路燈是沒有亮的,我當時有問上開警衛,【他表示案發當時因為路燈沒有亮,而且還有一個洞,所以原告騎過去就掉下去,上開警衛守衛的地方離系爭坑洞大概只有十幾公尺左右,警衛是在守光復北路24號那家公司,而且警衛都是站在門口,所以應該看得到以及了解現場的情形】,該警衛執勤的地方應該就是在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上面的照片的右側看不到的地方。」、「(問:以你當天到現場處理,以當時沒有路燈的情況下,騎機車容不容易閃過系爭坑洞?)若是騎在靠右側白線路邊時不易閃躲坑洞,如果騎車比較靠路中間就比較容易閃過,當時我現場量該坑洞,它的長0.7公尺,寬0.5公尺,深
0.2公尺,機車的車輪寬度也大概是坑洞的尺寸,約0.4公尺到0.5公尺,所以如果騎到那坑洞,很容易摔車,當天晚上我有檢查機車,就發現機車受損的部分是在左側腳踏板以及車身邊緣,前輪我發現有一些柏油的渣,所以我自己推測應該是機車前輪陷到坑洞裡面,才造成機車這樣的受損,我記得案發當天晚上八點多以後就沒有下雨,但是之前是雨下蠻大的,尤其是下午四、五點的時候,雨是下很大,我當時是有注意到該坑洞是屬於新的,但是是何時產生的,我無法判斷。」等語(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筆錄第二、三、四頁),核與證人於當時所拍攝之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該等照片見該一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中,可看出其受損部位主要集中在左側腳踏板及車身邊緣,且車身上有些柏油渣之情形相符合,且依該一九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下面該張照片,亦可看出於證人甲○○至現場處理時,在系爭坑洞附近之左側人行道旁之牆壁內側,於當時確有透出燈光(按非路燈)之情形,是證人甲○○所述現場附近有公司警衛室,案發當時有該公司之警衛室人員正在值班乙節,亦非無稽。又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救護人員即新竹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新工消防分隊隊員吳長耕出具之查證報告中載明:「職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19時48分獲救災指揮中報稱於光復北路有路倒救護案件。於19時52分到達現場施行救護,於到達現場發現該名患者倒在路旁,【距離坑洞約有一公尺左右】,當時天氣有飄雨情形、路面溼滑,天色非常昏暗,沒有路燈照明(路燈沒亮),到達現場時報案人(工廠警衛姓名不詳)跟我們說有人騎摩托車跌倒受傷,需要救護車送醫救護,當時患者躺在路上,該名患者對聲音有反應(意識為模糊),於右耳內有流血情形,緊急送往竹北市東元醫院。」之情,亦有查證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兩造對該查證報告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是依該查證報告所載,亦可知當時在現場附近值勤之公司警衛確有發現車禍,並打電話報案叫救護車,且救護人員到現場時,現場路燈確無點亮之情,而此核亦與證人甲○○上開所述警衛告知其案發情形,係因現場路燈未亮,且因系爭坑洞存在,致原告騎車經過時掉入該坑洞之情形相吻合。參以依該查證報告所載,於事發之初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原告係倒地在離系爭坑洞約一公尺處,準此,益見原告之騎乘系爭機車倒地,與該坑洞之存在顯有相當之關係。況依被告內負責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之人員即訴外人 廖良鈿 於前述該第一九四九號偵查案之警訊中陳稱:「(問: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雨天,路況正常,視線良好,對方(指原告)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該處有坑洞而自摔」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以及被告所屬之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新工字第0955150488號發予台電公司新竹區營運處等二單位之函文內,其說明欄內亦載○○○區○○○路○○○號段貴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及新竹區營運處)電力箱涵邊道路基礎下陷(即指形成系爭坑洞),於三月二十日晚造成交通事故機車駕駛摔傷送醫,本中心為了解道路基礎下陷原因及責任歸屬,並徹底處理改善,以維護行車安全。」等情,有該函文附於該一九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可參,均可認被告所屬人員於當時並不否認原告係因系爭坑洞而受傷。是綜合上開所論,堪信證人甲○○上開所述其到現場時,聽聞附近警衛陳稱先前有看到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當時路燈未亮,又有系爭坑洞存在,致原告機車掉入該坑洞而導致原告受傷乙節,堪信為實。
(二)雖被告辯稱:證人甲○○受警衛告知部分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且事發當時現場昏暗,能見度並不高,工廠警衛又如何能看到原告係因騎車掉入該坑洞而跌倒云云。惟查,我國民事訴訟法並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故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無之認定及取捨,係委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調查、認定及判斷,並無所謂傳聞證據排除之法則。又前述之公司警衛室既在事發現場附近不遠處,且前述之牆壁內所透出之燈光,衡情應係該警衛室之燈光,參以依案發當時之時間(晚上七點多),守衛室之警衛通常係在門口附近,以管制、了解該公司人員之進出,是該等警衛於事發當時,尚能看到事發經過情形乙節,應不違常情,況縱使警衛未親眼目睹原告騎車撞到坑洞而發生事故之整個過程,惟其於事發之時因看到系爭機車倒在坑洞上或其旁邊,因而認知到原告係因騎機車撞到系爭坑洞而發生事故,並進而向證人甲○○為該等表示乙節,亦非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即難以採信。況依前所述,本院再參諸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事發後可看出其上有柏油之殘渣,以及參酌上開查證報告之內容,暨事發後原告本人倒地位置係在系爭坑洞旁約一公尺處,以及被告所屬人員於先前偵查中並不否認原告係因系爭坑洞而發生事故等情,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坑洞之存在,致其騎乘機車撞到該坑洞而受傷乙節,尚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該事故與系爭坑洞有關,原告本件之事故受傷與該坑洞無關云云,難以採認。
(三)依前所述,本件於原告發生事故前,系爭道路確已存有系爭坑洞,且當時於系爭坑洞前,亦未設有警告標誌,現場之路燈亦不亮之情,堪可認定。雖被告辯稱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瑕疵或欠缺,本件系爭坑洞之發生,純係因大雨之因素,加上大車輾壓等因素等所突然造成,非被告人員所得事先加以注意或防範,故被告人員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即不須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責,且此亦有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可參云云,惟查: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可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即祇要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於客觀上有所欠缺或瑕疵,不具有安全使用之狀態,即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並因此導致人民之受損時,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人員,對該等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則在所不問,而之所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採無過失責任,係因立法者考量到公有公共設施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為保障人民權利,避免人民生活在危險之中,乃課以設置或管理機關更高之賠償責任,並將該等公共設施所發生的任何瑕疵風險,經由國家賠償責任轉嫁予全體納稅人。
2、查,原告係因系爭坑洞之存在,且於案發前因被告未在該坑洞前設置警告標誌,且當時現場路燈亦未亮,致原告騎乘機車撞入該坑洞而受傷之情,已如前述。次查,本件系爭道路既留有系爭之坑洞,且於事發前現場亦未設置有何警告標誌,亦無燈光可供照明,藉以防免行車撞到該坑洞,且系爭坑洞約長零點七公尺、寬零點五公尺、深零點二公尺,可見其凹陷甚深,已超出一般機車車輪所可以適應行駛之路面範圍,是依系爭道路於原告騎乘機車經過當時,上開存在之欠缺及瑕疵情形,客觀上加以觀察及評量結果,可認該等瑕疵及欠缺,已足以讓騎乘機車經過者,因無從注意到該坑洞而騎車撞入該坑洞,致人車跌倒翻覆,並導致人車受到損害,影響行車之安全,是系爭道路已有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之情狀,準此以觀,揆諸前開之規定、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及說明,可認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之情,堪以認定。是固然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認為系爭坑洞之形成,係因天雨、車輛輾壓等原因所突然形成,非被告所屬人員所能事先預知或其等所已知而不予即時維修所致,乃認被告負責承辦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維護人員即訴外人廖良鈿,就本件事故之結果,無故意或過失之罪責,因而對廖良鈿為過失傷害罪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已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訛),惟查,依前開之說明,可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之客觀狀態有欠缺而言,與管理機關人員主觀上有無善盡注意義務無涉,且係採無過失主義,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關於其人員主觀上並無過失之抗辯,則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人員無法注意或已善盡注意義務為由,主張並無過失而得以免責,是被告前開辯稱其就系爭道路並無管理欠缺云云乙節,無足成立。
(三)復查,依前所述,系爭道路於原告騎車經過該路段時,既留有系爭坑洞,該坑洞凹陷甚深,且於事發時在該坑洞前又未設有警告標誌,現場當時路燈亦不亮,無路燈可供照明,準此以觀,以當時系爭道路之狀況,在原告騎車經過該處時,其客觀上已有足以嚴重影響原告行車安全之狀態存在,參以因在現場附近之道路兩側之白線外側,通常會被停放車輛,而該坑洞之位置係緊鄰該白線,適為通常機慢車輛行駛之路面之情,有上開之該一九四九號偵查卷內之現場照片(見該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可參,則依經驗法則,綜合原告於事發當時系爭道路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可認一般人騎乘機車在行經該道路時,將因無法發現坑洞之存在,而使車輪跌落坑洞內並跌倒,造成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倘該坑洞前有設警告標誌,或有充足之照明,則一般人騎車行經該處時,將得以採取迴避措施,不致於無法發現坑洞之存在而跌入該坑洞,或倘若根本無該坑洞之存在,一般人騎車經過該處,通常即不會發生跌落坑洞內而跌倒,並造成人車受損之情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留有系爭坑洞,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及當時無路燈之照明乙事,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並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成立,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亦屬合法有據。
(四)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規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自包括相關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及為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車資等費用,然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茲需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1、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180,838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自購耗材代購委託書4份、統一發票11份、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份、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2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核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屬治療其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4,80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受傷,固從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住於天成醫院之加護病房,自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住於該醫院之一般病房,其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月八日止再至天成醫院住院八天,接受手術治療,惟其中其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住於一般病房共十四天之期間,原告需要他人全日看護,於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八日止住於天成醫院共八天之期間,原告需要他人半日看護,而全日看護一天費用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半日看護一天以一千一百元計算,至於原告住於天成醫院之加護病房之期間即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天之期間,則不需要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見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住於天成醫院加護病房期間不需要看護),且有天成醫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之函文在卷可憑,是經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於39,600元(計算公式:【2200×
14】+【1100×8】=39,6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支出6,450元部分: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乘車專用收據影本七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核此部分亦為原告治療其傷勢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4、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頭部外傷合併急性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先後至東元醫院住院四、五天、至天成醫院住院二十七天接受治療,其後並先後多次至天成醫院回診接受復健治療,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身體上、精神上痛若,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於事發時為五十四歲,高中畢業,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擔任約聘人員,一個月薪水三萬二千多元,名下有一棟位於湖口鄉之公寓及另七筆土地之產權,及部分存款(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其因本件事件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非輕,暨本件事發經過之情形,及被告係屬公家機關,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道路之瑕疵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三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5、機車受損的修復費用新台幣18,46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所需修理費為18,46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實,惟被告提出折舊之抗辯。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之系爭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竹監車字第0970006001號函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3月20日)已使用六年九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8,460元,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折舊後金額應為18,44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額應為18,460×0.536=9,895元,第二年折舊額應為4,591元(18,460-9,895)×0.536=4,591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2,130元(18,460-9,895-4,591)×0.536=2,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三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9,895+4,591+2,130=16,616元,18,460-16,616=1,844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8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78,732元(即180,838+39,600+6,450+350,000+1,844=578,732),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非屬必要,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減輕賠償金額乙節。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戴有安全帽,未使用行動電話,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未有飲酒,且在未設快慢車道之道路上,靠道路右側依道路行進方向行駛,並無違反交通法規或有其他不當駕駛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證,且系爭道路上之坑洞,依事故當時情況,原告尚難予以事先發現,也無法採取迴避措施,因此,尚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何過失。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之機車,依該現場圖所示,係停放在距離系爭坑洞十七點一公尺處,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之機車曾遭人移動之情,業經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而本院審酌系爭道路尚屬非寬,且事發後之當晚,現場仍係無路燈照明,又有如此大之系爭坑洞存在於系爭道路上,為避免事故後未移走之系爭機車橫擋在馬路上再釀事故,是救護人員或行經該處之人,於事發後先行將該機車牽離至路邊停放乙節,應無違常情,是證人甲○○證稱系爭機車於其至現場後之停放位置,係因先前有人將其移走停放所致乙節,應堪採信為實。準此,即不能以原告機車遭移動後之位置,據以推斷原告車速有過快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因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乙節,難以成立。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