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447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卷宗、96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