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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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7號、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貳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 傅瑞良 (綽號 妞妞 、 咪咪 、 姐仔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傅瑞良男友 李鼎文 (綽號 阿文 ,現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傅瑞良於不詳時、地販入大量安非他命,並由傅瑞良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友人彭裕明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乙○○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傅瑞良之聯絡工具,嗣附表一所示之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以其子 鍾維倫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以其弟 莊文貴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傅瑞良上開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傅瑞良經與其等約定好交易數量、金額、交付地點後,再由傅瑞良自己,或交由(偕同)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或交由(偕同)李鼎文等人駕車前往約定地點送交予己○○等6人,其等即以此分工方法,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己○○等6人共計12次,嗣經警對乙○○、傅瑞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96年4月3日18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居所前,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送友人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返家時,明知丁○○所交付保管之手提袋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6.099公克,驗餘淨重共6.
065公克),竟仍與丁○○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該海洛因、安非他命攜帶置於其車內駕駛座旁,而與丁○○共同持有該毒品,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持搜索票在乙○○車內搜索,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扣得丁○○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另經警再於丁○○位於新竹市○○○街15之2號7樓之居所查扣吸食器3組、分裝勺16支、分裝袋711只、毒品殘渣袋40只、注射針筒2支及帳冊1本等物)。
三、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某時許,在友人 郭瑞珍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8鄰水坑口1之1號之居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公克予郭瑞珍施用,嗣於96年7月11日20時53分許,乙○○駕駛車號不詳BMW廠牌自小客車搭載郭瑞珍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公里處,因另案遭受通緝為警臨檢查獲逮捕,其即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回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嗣郭瑞珍駕駛該車回到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三街街口,於96年
7月11日23時30分許取出乙○○置於該車內之購物袋坐上友人 曾榮壽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時,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乙○○藏放於上開購物袋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4.22公克)、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郭瑞珍供認上情後,始查知乙○○轉讓毒品犯行(另檢察官起訴乙○○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詳見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四、 嗣傅瑞良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㈠95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前,經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㈡95年7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經
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㈢95年7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
華興街口,經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在L7-443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
㈣95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2、3樓,經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
㈤95年11月3日上午零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前,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及經傅瑞良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
㈥95年12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健美路
路口之10元商品商店內,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 陳禮芳 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在其褲管內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2包(共淨重1.3505公克,驗餘淨重
1.3265公克,另有包裝袋),在其包包內查獲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41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款20,100元,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鐵盒、海洛因等物,再經其同意,至其投宿之「元首飯店」705號房搜索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等物(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時、地,分別與共犯傅瑞良、李鼎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甲○○、戊○○、辛○○、丙○○、庚○○等6人共計1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卷二第77頁背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己○○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多次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傅瑞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每次以1千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我有於95年11月
6日電話聯絡傅瑞良購買安非他命。最近1次向傅瑞良購買毒品是在95年10月、11月間,是在竹北市○○○路上等語(偵字第7063號卷第380至382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中證述:我有向傅瑞良購買安非他命,確實購買時間,我已經忘記,是94年間1次,95年間有2次,總共
3次向傅瑞良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以1千元,購買1包,都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頂好超市附近,與傅瑞良交易,是傅瑞良親自交給我安非他命,我也親自交錢給傅瑞良,我看到傅瑞良坐在車上,身邊還有另1位成年男子等語(該案審理卷一第237至2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
6日16時、95年11月24日早上我都有打電話向傅瑞良購買毒品,都是在中正東路頂好超市附近交易,與傅瑞良交易成功那2次傅瑞良都是開一部黑色小客車過來,車上都有1名男子,但沒看清楚等語(本院審理卷一頁182以下);此外,證人己○○於95年11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11月24日上午
9時34分許,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情,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7063號卷第321背面、352頁背面)。
㈡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妞妞」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從95年4、5月開始跟「妞妞」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妞妞」住處附近。95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妞妞」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妞妞」請2個我不認識之人開車過來,在北二高竹林交流道附近與我交易,那一次我購買3千元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7063號卷第272、273頁);而甲○○於95年11月4日晚間9時20分、9時30分許,2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瑞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偵字第7063號卷第46頁背面)。
㈢販賣予戊○○部分,經查:
1證人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傅瑞良都叫人開車過來交付
安非他命,車是銀色的。除了打電話找傅瑞良以外,另外可以打電話找綽號阿文的男子。本件被告乙○○我只有跟他拿過1、2次,他叫 光頭彥 ,大家都這麼叫他。他是開銀色的車送過來等語(偵緝字第518號卷頁53),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不怎麼認識在庭之被告,好像只有跟他拿過1、2次毒品,那是別人講他叫光頭彥。我打電話給妞妞買毒品,妞妞叫我哪裡等,說會有開三菱牌GALLANT車的人拿毒品過來給我,拿毒品的那個人好像是在庭之被告,但我不敢肯定。開GALLANT車過來的只有在庭之被告乙○○及傅瑞良送貨給我時,我才有看到。」、「開GALLANT車送貨那個人是否是在庭之被告乙○○不敢肯定,但確定就是那部GALLAN
T車。阿文曾經在跟我講話過程中提到開GALLANT車的人叫光頭彥,是妞妞叫他送貨的。偵字第2036號偵查卷第88頁卷內照片的GALLANT車車牌號碼我不敢確定,但是外型看起來是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二第33頁背面以下)。
2另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3、4月間,在新竹縣
竹北市「家樂福」對面之電動場認識「妞妞」,從95年4月開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妞妞」聯絡,向「妞妞」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2千元,我騎機車到「妞妞」住處附近即竹北市○○○路或莊敬北路路口,或在電動場停車場等候,過沒多久,就會有男生或「妞妞」拿安非他命來與我交易;有幾次在外面,她都請人送過來,對方是開三菱銀色的車過來等語(偵字第7063號卷第286、287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中證述:我在95年11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95年11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我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是要向「妞妞」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是1位男生來與我交易,95年12月2日晚間8時24分我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阿文」接聽,是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該案審理卷一第257至268頁)。
3另證人戊○○所述上開駕駛前來交付毒品之三菱車廠銀色自
小客車,即係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三菱牌GALLANT型號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理卷二第71頁),且有該自小客車照片1幀、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之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字第2036號卷頁86、88);而證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12月2日晚間8時24分許、12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撥打被告或「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7063號卷第53背面、
89、356頁)。㈣販賣予證人辛○○部分:
1證人辛○○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8、9月間起至95
年11月底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竹北市十興里附近向傅瑞良購買3次左右的安非他命,其中有2次是1個男的開銀色三菱的車載她來,有1次是她自己開裕隆深紅色的車來,是偵緝字第518號卷第3頁照片的被告載傅瑞良過來交毒品給我,不過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電話,1次他開車載傅瑞良到竹北市家樂福,另1次是他開車載傅瑞良到竹北市六家十興里附近,不過他都沒有下車等語(偵緝字第518號卷第1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間有向傅瑞良購買安非他命2、3次,他都叫我在竹北家樂福那邊等,還有竹北某處,甚麼路忘記了,有時候傅瑞良自己開車來,有時候會有另一個男生開車,傅瑞良開車來時車上偶爾也會有別人,在偵查中檢察官確實有拿被告乙○○照片給我看,我當時確實有指認被告乙○○是與傅瑞良一起來交易毒品之人。我在偵查中會這樣指認,確實是根據我的印象,那個人確實與傅瑞良一起來交易毒品之人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二第51頁背面以下);此外,辛○○使用其子鍾維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95年11月11日5時32分許撥打傅瑞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亦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7063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
2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復陳稱:伊以前沒有見過被
告,以為上開照片裡面的人是「阿文」方才指認等語,然查:被告及「阿文」2人,長相大相逕庭,「阿文」臉型比較瘦,被告比較高,臉型特徵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被告當庭坦承在卷,且有其等2人之照片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18號卷第3頁、本院審理卷二第60頁),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辛○○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時,同時並就其等之交易方式等細節指述歷歷,並說明與傅瑞良共同販賣毒品之該名男子駕駛銀色三菱小客車等語,恰與被告駕駛上開銀色三菱小客車乙節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業已坦承犯行,顯見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乃係出於其自身記憶明確指認,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證人辛○○確係向傅瑞良、被告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3至於證人辛○○2次向被告、傅瑞良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金
額,均未見辛○○陳述,因依上開 鍾瑞龍 與傅瑞良於95年1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有「(辛○○):我到了打給你,喂,我只有3、400元而已。(傅瑞良):我給你500元的量。(辛○○):好,那我過去找你。( 鍾瑞良 ):好。」等對話內容,該次辛○○應係身上現金不足,僅能向傅瑞良購買3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依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同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與傅瑞良共同販賣辛○○2次毒品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300元,被告當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理卷二第78頁),本院爰依此認定之,併此敘明。㈤證人丙○○於另案95年12月26日警詢中供述:我於95年11月
2日晚間10時31分許打電話給傅瑞良,聯絡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有無買到,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第13
6、137頁);於另案95年12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1月2日晚間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第215、216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中證述:我有於95年8月以後,前後3次自傅瑞良處取得安非他命等語(見該案審理卷一第248至2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11月2日22時31分許與傅瑞良之通聯紀錄,我是用我弟弟莊文貴之電話與傅瑞良聯絡,是要向傅瑞良購買2包安非他命,應該是在新竹縣竹北市交貨,都是傅瑞良本人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應該是他男朋友有陪他一起來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186頁以下),此外,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瑞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7063號卷第33頁);而丙○○於上開警詢雖表示有無交易完成,已不復記憶等語,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丙○○已經與傅瑞良相約見面,以便交易安非他命,如未交易完成,丙○○當印象深刻,丙○○既稱無特別印象,參以丙○○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均證述其曾自傅瑞良處取得安非他命等語,應認有交易完成。
㈥販賣予庚○○部分:
1證人庚○○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4日18時許
這通電話譯文,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瑞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這次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電話掛完後我騎機車到傅瑞良家附近新竹縣竹北市○○路「真如意檳榔攤」門口交易,這次是李鼎文與我交易的;95年11月7日2時許這通電話譯文也是我要向傅瑞良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電話掛完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河邊路口交易成功,這次是一位開著三菱銀色車的男子與我交易的,因為天黑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95年11月7日12時許這通譯文也是我要向傅瑞良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電話掛完後10分鐘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高速公路陸橋下交易成功,一樣是由開著三菱車的男子與我交易的等語(偵字第7063號卷第141-144頁、第217、218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63號審理中補充證述:「阿文」就是李鼎文,「真如意檳榔攤」就在傅瑞良家巷口附近等語(該案審理卷二第323至325頁)。
2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傅瑞良買過幾次毒品,約的交
易地點在竹北交流道高速公路下及傅瑞良他住家附近,他是住在竹北六家。第1次11月4日在真如意檳榔攤那一次,是
1個戴眼鏡,身高約165公分的男生拿給我的,他在真如意檳榔攤店裡面打彈珠臺,第2次是11月7日凌晨在河邊,是一位不認識男生交給我的,對方開三菱小客車,第3次是11月7日中午12點多在竹北光明六路高速公路橋下,1位不認識的男生交給我的,也是開三菱小客車,這3次我確實有拿到貨,我各買1000元(本院審理卷一第189頁、第189頁背面)。
3而庚○○於95年11月4日晚間6時28分許、95年11月7日凌
晨2時47分許、凌晨3時1分許、95年11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傅瑞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另傅瑞良於95年11月7日凌晨2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送交毒品予庚○○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7063號卷第45頁、第52頁、第52頁背面);其中95年11月7日凌晨2時57分許傅瑞良與被告對話內容為:「(傅瑞良):喂。(被告):國小嘛?(傅瑞良):河邊的你先送了嗎?(被告):我去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人啊。(傅瑞良):喔,國小到了是嗎?(被告):對。(傅瑞良):好。」,嗣於95年11月7日凌晨3時1分許傅瑞良與庚○○之對話內容為:「(傅瑞良):喂。(庚○○):喂,人還沒到。(傅瑞良):我的人到了,他先到國小那邊啦。(庚○○:)好。」,觀諸傅瑞良囑託被告送「貨」之通話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方式,恰與證人庚○○上開所述第2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確實多次為傅瑞良送交所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
4末證人庚○○所述上開駕駛前來交付毒品之三菱車廠銀色自
小客車,即係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三菱牌GALLANT型號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理卷二第71頁),且有該自小客車照片1幀、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之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字第2036號卷頁86、88),均已如前述,亦堪以認定。
㈦此外,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瑞良所持用00
00000000號電話,經司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11月2日、95年11月4日、95年11月5日、95年11月6日、95年11月7日、95年11月8日、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1日、95年12月11日分別經監聽得傅瑞良多次指示被告前往各處送交毒品,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有被告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1「(傅瑞良):喂。怎樣?(被告):我先跟你拿2張糖,
我明天中午再打給你。(傅瑞良):那要等一下喔,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好。」、「(傅瑞良):喂。(被告):你在幹嘛?(傅瑞良):鎖窗戶,被人動過。(被告):又有人動?要不要我過去保護你?(傅瑞良):好啊,我怕死了。你從哪裡來?芎林?(被告):是啊。(傅瑞良):你有2個翹翹板是嗎?(被告):1個壞掉了。(傅瑞良):從多少起跳?(被告):00啊,直接跳0.2的。(傅瑞良):我的被沒收了,你要來嗎?(被告):好啦。」(7063號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
2「(傅瑞良):喂,怎樣?(被告):我上車了,看一下有
多少?(傅瑞良):他要看一下東西啦,你有給他看嗎?你跟他收5000塊。(被告):好啦。」、「(傅瑞良):你處理好了嗎?(被告):好了。(傅瑞良):我在家裡,等一下我要跑芎林。(被告):好啦。(傅瑞良):好。」、「(傅瑞良):喂。(被告):芎林哪邊?(傅瑞良):交流道啦。(被告):那要多少?(傅瑞良):1個啦。(被告):好啦,我繞進去你那好了。(傅瑞良):那又沒東西。(被告):我身上有,沒有秤而已。(傅瑞良):好啦。」、「(被告):喂。(傅瑞良):你在哪裡?(被告):我要下到義民廟了。(傅瑞良):等一下「 阿龍 」要到我家。(被告):那我回家秤好了。(傅瑞良):那我要把東西放哪邊?(被告):你要拿東西給他?(傅瑞良):那就是要分2包,我已經秤好了。(被告):你秤好了?(傅瑞良):我要把東西放好。(被告):那我回家秤好了。(傅瑞良):我要到芎林交流道等啊。(被告):我家就在芎林交流道啊。(傅瑞良):那不要啦。」(7063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3「(傅瑞良):喂。(被告):你發完了嗎?(傅瑞良):
還沒。(被告):你要變超人了是不是?(傅瑞良):沒有啦。(被告):你在哪邊?(傅瑞良):新竹,『天生贏家』。(被告):你在玩超九,等我一下。(傅瑞良):好。」、「(傅瑞良):你有在竹北嗎?(被告):我還沒回到
。(傅瑞良):你在哪邊?(被告):公道五。(傅瑞良):你上湖口好嗎?(被告):幹嘛?(傅瑞良):今天一樣的地點,有人要1張。(被告):人家要1張?一樣的地點?(傅瑞良):我現在要去洗東西。(被告):好啦。
」(7063號偵查卷第47頁)。
4「(被告):喂。(傅瑞良):你在哪裡。(被告):我剛
處理好。(傅瑞良):你趕快回來,載我去湖口。(被告):好啦。(傅瑞良):都西拿到了沒?(被告):拿到了。(傅瑞良):趕快回來。(被告):好啦。」、「(傅瑞良):喂。國小嘛?(傅瑞良):河邊的你先送了嗎?(被告):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人啊。(傅瑞良):喔,國小到了是嗎?(被告):對。(傅瑞良):好。」、「(傅瑞良):喂。(被告):我到了。(傅瑞良):你到了喔。你今天有沒有幫我算錢?(被告):昨天晚上3000、1000又4000,後來早上2000、3000。(傅瑞良):總共進多少錢?(被告):總共進了1萬。(傅瑞良):總共進了1萬是嗎?(被告):對。我載你來火車站時,幫你繳了2000,還有1個3000的。(傅瑞良):那個給人家的。(被告):就在義民。(傅瑞良):昨天到現在進了1萬塊現金是嗎?(被告):對,我要回家換衣服。(傅瑞良):好。」(7063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
5「(被告):喂。(傅瑞良):就是昨天去『史奴比』找我
那個男的啊。(被告):那個男的在哪裡?(傅瑞良):火車站旁邊啊。(被告):到火車站大門是嗎?(傅瑞良):
對啦。隨便找一下啦。(被告):好啦。」、「(被告):喂。(傅瑞良):這麼久接電話。(被告):幹嘛?(傅瑞良):你再拿1小包出來,弄2000塊的量出來。(被告):
好啦。」、「(傅瑞良):喂。(被告):妞妞姐,你在哪裡?『 小范 』啦。(傅瑞良):『名洋』啊。(被告):我現在過去跟你拿2張。」、「(傅瑞良):喂。(被告):要不要出來?(傅瑞良):等一下我跟人借東西,你在外面等一下,幫我顧一下。(被告):好啦。」、「(被告):喂。(傅瑞良):你有沒有跟 張明達 在一起?(被告):沒有啊,我也找不到他。(傅瑞良):你怎麼找不到他?(被告):他突然失蹤啦。(傅瑞良):怎麼會,他今天早上還有來找我。(被告):你有沒有帶翹翹板?借我啊。(傅瑞良):我沒有帶出來。(被告):好啦。」(7063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74頁、第89頁)。
㈧而警員於上揭時、地,查獲另案被告傅瑞良持有如附表四等
物,有各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顆粒等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均驗出安非他命成分,其淨重及驗餘淨重均如附表四所述,有該中心96年1月16日安鑑字第09600000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7063號卷第414至418頁)。
㈨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證人己○○、甲○○、戊○○、辛○○、丙○○、庚○○等人之陳述,可知除傅瑞良係主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外,傅瑞良男友「阿文」即李鼎文亦曾參與接聽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或出面交易安非他命,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係多次依傅瑞良之指示出面交易安非他命,因其等均係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參與次數頻繁,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此亦據被告當庭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二第77頁背面),堪認被告、傅瑞良及李鼎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㈩末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另案被告傅瑞良於另案因否認犯罪,無法得悉其向上游毒販購買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被告亦未陳明其與傅瑞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獲取何種利益,因而未能究明其等販賣安非他命獲利若干,然誠如上述,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而販賣毒品有嚴重罪責,以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於傅瑞良販入大量安非他命後,分成小包,再共同出售予己○○等多人;參以己○○等人與被告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共同正犯傅瑞良屢次被查獲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又已分裝成重量不等之小包,及查獲之分裝袋數量頗多,復有分裝用之磅秤,倘僅供其自用而非分裝出售營利,何必多此一舉,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傅瑞良均係以營利犯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與傅瑞良等人於附表一中1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卷二第76頁、第78頁),且查:
㈠證人丁○○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乙○○所有之6250-H
L自小客車查獲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6小包,電子磅秤1臺,那些物品都放在駕駛座旁的手提袋中,都是我本人所有,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時,當時我在車子的旁邊,乙○○坐在車上,我與乙○○是朋友關係等語相符(偵字第2291號卷第
6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6.099公克,驗餘淨重共6.065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確呈各該毒品陽性反應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7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291號偵查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
㈡又被告該次經逮捕後,經警於96年4月3日23時50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經本院認定其於上開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另案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雖有該案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被告係因受丁○○委託攜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車,方與丁○○共同持有,並非基於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無法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併此敘明。
㈢至於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認被告與
另案被告丁○○係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語,然查:
1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
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於持有毒品狀態中,是否有另行轉賣以營利之意圖,即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倘檢察官就此無法舉證,則僅能論以行為人單純持有毒品罪。
2而「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
純品,1公克等於1000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
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僅4.95公克,純度1.9%、純質淨重僅0.094公克(94毫克),如以一般人每4小時得施用之安全劑量10毫克計算,可供施用9次左右,倘以最保守之1天1次之施用頻率估計,扣案海洛因約可供人施用9天,其持有之數量尚難認屬鉅大,且與施用毒品者多願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購入數量較多毒品等常情相符;此外,上開毒品係另案被告丁○○所有,縱檢察官依其他事證認另案被告丁○○有另行轉賣之意圖,非必被告亦有之,斷不能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共同持有該毒品,即認被告亦有此犯行,檢察官所認乃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瑞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何時給你安非他命?)約大前天,7月9日禮拜一,他在哪裡給我的我忘了,他給我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吸2、3口就沒了。」等語大致相符(偵緝字第518號卷第83頁背面、第96頁背面),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2公克)可資佐證,該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158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18號卷第99頁背面),故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1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傅瑞良、李鼎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歷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對象有時亦異,各次販賣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被告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然其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既然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擴張審判;又扣案之毒品既係另案被告丁○○交由被告持有藏置於車上,則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犯2罪,與犯罪事實所犯1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4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傅瑞良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於本
案經查獲者即高達12次,販賣對象眾多,造成毒品泛濫,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任意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友人郭瑞珍施用,亦危害友人郭瑞珍之身體健康,另與友人丁○○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均有不該,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時僅25歲左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應係初出社會,一時年輕失慮方才觸犯法律,另考量其歷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均係受另案被告傅瑞良之指示前往送交毒品,就其分工並非居於主謀或領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於該次犯行中因逃亡,曾於96年7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慎偵大緝字968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7月11日經警逮捕歸案,有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291號卷第38頁、偵緝字第518號卷第1、2頁),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按:96年7月16日)前遭通緝,亦係該條例施行前遭緝獲,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附表四編號6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另案被告傅瑞良所
有,然係供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共同正犯傅瑞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內之SIM卡,為申請電話者即傅瑞良所有,電信公司不再收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應併予沒收);又因附表四編號6中自共同正犯傅瑞良身上扣得之現金20100元,傅瑞良於另案審理中自始否認係其販毒所得,辯稱乃其打電動玩具贏得分數兌換而得,即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則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中,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因未扣案,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㈧犯罪事實中,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6.099公克,驗餘淨重共6.065公克),雖係另案被告丁○○所有,然被告因係共同正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上包裝袋,因沾染毒品,依鑑定實務客觀上無從全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中,附表三編號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4.22公克),係供被告自己吸食之物(詳下述),爰不於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7月11日20時53分許前不詳時間起,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0公克)後,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以購物袋包裝藏放於其所駕駛車號不詳BMW廠牌自小客車中,嗣於96年7月11日20時53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郭瑞珍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公里處時,因另案遭受通緝為警臨檢逮捕,其即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小客車駛回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嗣郭瑞珍駕駛該車回到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三街街口,於96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取出上開購物袋坐上友人曾榮壽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時,為警搜索,於乙○○上開購物袋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4.22公克)、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遭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3包,合計淨重高達5.99公克,且尚查獲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臺等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伊自己施用,非欲轉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分裝袋、磅秤以購物袋包裝後,置放於車號不詳BMW廠牌自小客車內,嗣於96年7月11日20時53分附載郭瑞珍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臨檢逮捕,其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車駕駛回新竹縣竹北市,復經警於郭瑞珍處扣得上開物品,其中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5.99公克,純度15.7%,純質淨重0.9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0公克等情,業據證人郭瑞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315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518號偵查卷第94頁),則該毒品確為被告所有,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因於96年4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外,另被告本次遭緝獲後,於96年7月12日送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所收容人入所尿液檢驗紀錄、採尿紀錄簿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二第102、103頁),可見被告抗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因係為自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僅5.99公克,純度15.7%、純
質淨重0.94公克,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函示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等標準,如以一般人每4小時得施用之安全劑量10毫克計算,可供施用94次,倘以最保守之1天1次之施用頻率估計,扣案海洛因約可供被告施用94天,而被告陳稱其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其耐藥性應高於一般人,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倘貨源足夠,1天通常不僅施用
1次,則扣案之海洛因可供被告施用之天數應少於94天,復衡以:施用毒品者多願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購入數量較多毒品,是被告所辯購買該海洛因為供自己施用,以解毒癮,要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
㈣又扣案之電子秤1台及空夾鍊袋89包之來源及用途,被告辯
稱電子磅秤係秤重毒品所用,夾鍊袋則係供自己吸食分裝之用等語,經查:購買毒品者,意圖以較低廉之價格買入數量較多之毒品海洛因供已施用,因毒品價格昂貴,而輜銖必較,乃圖以電子秤確定買受之數量,或為避免自己施用過量,而以電子磅秤秤重分裝,亦與常情相符;另夾鍊袋非專供販售毒品之用,坊間就夾鍊袋之販售多採大量包裝,購入或留下數量眾多之夾鍊袋,亦與常情無違,復因毒品查緝甚嚴,為供己施用方便且降低被查獲之風險,而圖另以小包裝攜帶之,類此舉措核均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尚無從僅憑該等電子秤或分裝袋即遽認係被告用以供為販賣毒品之意圖所用。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情事,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Ⅰ犯第10條之罪者(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Ⅱ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Ⅲ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Ⅰ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犯行,係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優先於追訴處罰之制度,施用毒品初犯者必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倘於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方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Ⅰ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Ⅱ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五、經查:被告本次經通緝逮捕後,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之結果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其確實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又被告前因於96年4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曾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然因被告逃亡而未經執行,迄本次遭通緝逮捕時方解送執行觀察、勒戒,是被告本次雖係2犯施用毒品犯行,然均尚未經送觀察、勒戒,依上開敘述,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處分之效力所及;而被告於96年7月12日經通緝逮捕入新竹看守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6個月後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報請停止戒治獲准,業於97年7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95年11月6日下午(檢│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察官誤載為上午),在│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新竹縣竹北市○○○路│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頂好超市前,以1000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包予己○○。││├──┼──────────┼──────────────────┤│2│95年11月24日上午(檢│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察官誤載為95年11月26│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中正東路頂好超市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予己○○││││。││├──┼──────────┼──────────────────┤│3│95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新竹縣北二高竹林│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交流道附近,以3000元│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予甲○○。│沒收時財產抵償之。│├──┼──────────┼──────────────────┤│4│95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新竹縣竹北市第五│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公墓附近(即傅瑞良位│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安溪寮25號居所對面)│沒收財產抵償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 陳炳 ││││煌。││├──┼──────────┼──────────────────┤│5│95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新竹縣竹北市,以│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非他命1包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財產抵償之。│├──┼──────────┼──────────────────┤│6│95年12月11日下午2時│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安非他命1包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財產抵償之。│├──┼──────────┼──────────────────┤│7│95年8、9月間某日,│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量販店附近,以300元│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予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5年11月底某日,在新│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竹縣竹北市傅瑞良居所│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近(六家十興里附近│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以300元之價格,│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鍾│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添龍。││├──┼──────────┼──────────────────┤│9│95年11月2日晚間10時│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安非他命1包予丙○○│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5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里附近(按:即傅瑞良│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居所巷口之真如意檳榔│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攤),以1000元之價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庚○○。││├──┼──────────┼──────────────────┤│11│95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里附近(按:即傅瑞良│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居所附近之竹北市六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十興路河邊路口),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庚○○。││├──┼──────────┼──────────────────┤│12│95年11月7日中午12時│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明六路附近(即高速公│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路橋下),以1000元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包予庚○○。││└──┴──────────┴──────────────────┘附表二: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
1公克)。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6.099公克,驗餘淨重共6.065公克)。
附表三: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1.30公克)。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4.22公克)。
3分裝袋89個。
4電子磅秤1台。
附表四:
┌──┬──────┬─────────────────┐│編號│查獲時間│扣案物│├──┼──────┼─────────────────┤│1│95年5月16日│安非他命54包(共淨重20.1519公克,││││驗餘淨重20.0562公克,另有包裝袋)││││、行動電話4支、分裝袋335個(其中││││5個自其所有塑膠袋內扣得,330個在││││其駕駛之L7-443O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磅秤2台,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等物。│├──┼──────┼─────────────────┤│2│95年7月11日│安非他命20包(共淨重3.9458公克,驗││││餘淨重3.9033公克,另有包裝袋),及││││與本案無關之大衛杜夫牌香菸盒1個等││││物。│├──┼──────┼─────────────────┤│3│95年7月14日│分裝袋8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4│95年7月20日│安非他命1包(共淨重5.8380公克,驗││││餘淨重5.7852公克,另有包裝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物。│├──┼──────┼─────────────────┤│5│95年11月3日│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1.1408公克,驗││││餘淨重1.0836公克,另有包裝袋)│├──┼──────┼─────────────────┤│││安非他命12包(共淨重1.3505公克,驗││6│95年12月21日│餘淨重1.3265公克,另有包裝袋)、分││││裝袋4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現金20100元、鐵盒、海││││洛因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