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空軍一號客運車站,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臺中市朝馬地區某處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一)於96年11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香水1976」網路購物人員,向乙○○告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設定之付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至新竹市○○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英文畫面之自動櫃員機,致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二)另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復於96年11月24日晚間某不詳時間,佯稱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服務人員致電予丙○○,要求丙○○至郵局自動櫃員機,進入自動櫃員機之英文畫面,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中止交易之步驟,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令操作後,致匯款1萬5,999元至甲○○上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隨即於同日內以提款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之供稱:伊因積欠債款,於95年11月間見報紙有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後,便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如要貸款需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伊便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利用客運宅配方式交付予對方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偵查卷第19頁),是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其既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他人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甲○○對於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她於96年11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接獲1名自稱係「香水1976」網路購物人員來電,向她佯稱其先前於96年10月28日網路購物時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其帳戶被會扣款1,18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她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至新竹市○○路郵局操作英文介面之自動櫃員機,並依對方指示輸入「29989」後,發現其帳戶內之2萬9,989元已轉至被告甲○○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察覺受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號偵查卷第6、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7頁)。
(三)被害人丙○○則於警詢時指稱:他於96年11月24日接獲1名自稱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服務人員來電,佯稱其先前之交易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中止交易,他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郵局英文介面之自動櫃員機,發現其帳戶內之1萬5,999元已轉至被告甲○○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察覺受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04號偵查卷第4、5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6年12月19日合金龍存字第0960005731號、96年12月19日合金龍存字第0960005783號、97年1月31日合金龍存字第0970000183號、97年3月14日合金龍存字第0970000992號等函所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至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04號偵查卷第6至10、12至14頁)。
(五)被害人乙○○、丙○○等人所提供之96年11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號偵查卷第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04號偵查卷第11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號偵查卷第20至23、25、2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至5頁)。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八)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帳戶予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九)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自稱「香水1976」網路購物人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服務人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以佯稱網路購物匯款、交易有誤,分別引誘被害人乙○○、丙○○等人陷於錯誤,並先後於96年11月24日晚間8時59分許、同日晚間9時4分許分別轉帳至上開被告甲○○所有帳戶內等情,是核自稱「香水1976」網路購物人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服務人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自稱「香水1976」網路購物人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服務人員等成年人所為之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自稱「香水1976」網路購物人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服務人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上述自稱「香水1976」網路購物人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服務人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31號),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2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被告甲○○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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