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簡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領用萬泰
銀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工具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借款,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且借
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1年7月1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本金67,802元,
嗣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