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10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發票日各為95年4月15日、95年6月15日,票號分別為BL00
00000、BL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之支票貳紙。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
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狀送達
被告後,追加被告乙○○應將台北市○○區○○路○○號4樓
之1房屋交還,並自95年8月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由被告乙○○、甲○○連帶給付29000元,及自95年3月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房屋管理費900元、水費
126元、電費42元,雖屬訴之追加,但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
項規定,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台北市○
○區○○路○○號4樓之1作為開設補習班之用,租期五年,
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民國99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
29,000元,並交付保證金8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
前繳納,依據兩造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7條及第
17條之規定每次應繳納一年之租金,由被告乙○○簽發支
票作為給付一年租金之用,契約期間內被告乙○○如遷離
他處時,非但不得向原告請求退還已付一年之租金,且應
給付六個月租金額作為賠償;上開房屋原先面積約50坪,
共四房二廳及二個鐵門、廚房及華美之天花板及多項裝璜
設備,因被告乙○○答應承租五年,原告始應其要求將住
家之隔間設備予以拆除以符合其申設補習班立案之條件,
如非租期五年,使原告可以收入多達1,740,000元租金,
原告絕不會同意將住家之隔間設備拆除讓其申設補習班之
用,因上開住家隔間設備予以全部拆除變成空屋後,如欲
回復四房二廳及二個鐵門、廚房以及華美之天花板等等多
項裝璜設備,經估計必須花費843,100元之多,詎於95年3
月2日被告乙○○突然寄來存證信函謂欲提前於95年3月4
日終止租約,並請將給付95年4月5日至95年8月5日共四個
月之租金支票二張面額各為58,000元,共116,000元及已
提示兌現之95年3月份之租金29,000元予以退還,且將其
已給付作為租金之上開二張支票聲請裁定假處分,不讓原
告提示,與上開約定不符;又依據兩造所訂租約第6條之
規定,於租期屆滿時被告乙○○始可將上開房屋自住家設
備改變為補習班之空屋交還原告,被告乙○○並非於租賃
期滿不得以改變後之空屋交還,自應給付原告843,100元
讓原告恢復住家之原狀;又被告乙○○以存證信函表示定
於95年3月4日終止租約,迄今並未將承租之上開房屋交還
與原告,而自95年3月4日起迄今上開房屋每月之管理費
900元、基本水費126元、基本電費42元被告乙○○不予繳
納等情,其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台北市○○區
○○路○○號4樓之1房屋交還與原告,暨自95年8月6日起至
交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9,000元,及自95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
,按月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房屋管理費900元、基本水費
126元、基本電費42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59,1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原在相鄰台北市○○區○○路○○號1樓開設補習,
因欲拓大補習班營業,始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同路35號4樓之1作為拓大補習班營業之用,而於承租
簽訂公證租賃契約之前,被告為慎重計,先委託雨沛消防
管理顧問公司、卓信會計師事務所及 李永然 律師事務所會
仝查檢,認為安全無問題,始與原告簽訂公證租賃契約承
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因未設立大樓管理委員會,此
為被告所明知,因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大樓及系爭房屋
之消防安全「無實際支配能力加以管理」,迄至民國95年
9月7日 鈞庭 函詢該局之後,該局始開立限期改善之通知單
貼於系爭大樓門前,是以關於系爭房屋之大樓之消防問題
,原告毫不知悉且非原告之能力所及,被告如發現消防安
全有問題,需要原告配合辦理,原告自當照辦,惟自出租
迄今被告等從未提出關於消防問題需要原告配合辦理之事
。
⒉次查如果系爭房屋地下室水幫浦不能啟動,不符合被告乙
○○之需求,被告乙○○不應先將系爭房屋內之原有設施
全部加以破壞,且帶學生進入上過課八個月後,始謂地下
室水幫浦不能使用不符合其需求而終止租約。在簽約之前
被告乙○○已請雨沛防災管理顧問公司檢查認為安全無問
題,乃於民國94年7月28日與原告簽約,而將系爭房屋交
與被告乙○○接管,被告乙○○因欲作補習班之用而將系
爭房屋內原住家用之設施全部破壞,而恢復原狀應花費
843,100元,如果因為地下室水幫浦不能啟動之原因作為
終止租約之理由,應於接管系爭房屋之初立即通知原告終
止租約,被告乙○○拖延8個月後始表示終止租約理由何
在?何況被告乙○○係在開設補習班之人士,明知設立補
習班在消防安檢上之要求至為嚴格,被告也不可能在未看
清消防之情況下與原告訂約,且系爭房屋係照現狀出租,
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屋內住家設備全部破壞之後始欲毀
約,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私立史丹佛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
,於94年7月28日欲辦理增班而向原告承租其位於台北市○
○區○○路○○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開設補
習班之用。因補習班設立之法定程序中,對消防安全設備之
要求甚為嚴格,故被告於締約當時,便一再強調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乃欲開設補習班之用,更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變更租賃房屋之原有一切裝潢,以符合申
請補習班立案之條件…」,顯見被告於締約當時已明確表明
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即為開設私立短期補習班。被告自簽訂
上述租賃契約後,遂委託雨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雨沛
公司)辦理設立補習班之相關程序,詎料,雨沛公司相關消
防專業人員多次欲至現場查勘,因大樓主要消防設備設於地
下室,且機房均緊閉上鎖,故被告及雨沛公司人員均不得其
門而入,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請其會同查勘,原告方請大
樓保管鑰匙人員開啟地下室,惟原告本人亦未出面,而當被
告等進入地下室後,赫然發現地下室水箱泵浦馬達滿布灰塵
無法啟動,雨沛公司人員遂與被告表明如該部分設施不改正
,即無法通過消防檢測,被告即以電話邀約原告出面處理並
擇期再行測試,原告均未予置理,甚至稱該部分為公共設施
其無法處理,並要求被告向大樓住戶直接反應云云,惟被告
及雨沛公司人員嗣後均無法再進入該地下室測試,且經通知
原告,原告亦未作任何處理。被告嗣後又發現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長期以來皆未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檢查,
被告再將此事通知原告請其處理後,仍無下文。原告於締約
當時明知被告承租之目的即欲於此開立私立短期補習班,卻
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長期以來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測,
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予以承租,被告已無法辦理補習班增班事
宜,乃於95年5月18日委代理人以台北金南郵局3510號存證
信函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事前通知原告
將遷離該處,原告復拒絕受領系爭房屋,被告自不負遲延交
付房屋及返還之責。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94年7月28日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月租29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金870
00元及6紙面額同為58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做為一年租金,被
告嗣於95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5年3月4日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公證
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簽訂契約及寄發存證信
函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存證信函係以給付6個月租金為補償
作為和解方案之提議,原告立即拒絕,被告自不受此一要約
之拘束,而租約業經被告依法撤銷、解除,原告不得再依租
約主張權利等詞置辯;惟查:
㈠、按租賃契約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即
保留任意終止之權者,各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自由終止契
約(民法第453條參照)。因此最高法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
即謂「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
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依第2
條規定,雖係定有期限之租約,惟從租約第7條規定:「契
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請求租
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第17條規定
:「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六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反之租賃期間內甲方若擬提前
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乙方六個月租金。甲方決無異議。」
等語之文義以觀,本件租賃契約顯然明示同意任何一方於租
約期限屆滿前,得賠償對造6個月租金情況下終止租約。揆
諸上開說明,兩造自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依法終止租約。
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
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
,因此行使終止權之一方並不需對方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
本件租賃契約。查被告乙○○於95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信函內明確表示「..本人特此通知
房屋租賃至民國95年3月4日止..本人因提前終止契約,本
人應賠償台端六個月租金」等語,該信函於當日經原告收受
,被告乙○○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然有效到達原告為
原告所了解,則兩造租賃契約關係迄至95年3月4日止,即因
被告乙○○有效行使終止權而生終止效力。被告雖抗辯該存
證信函係為和解要約,經原告拒絕,自不受要約拘束云云。
惟查被告乙○○所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語意明確,並未附加
任何條件,經原告收受後,被告乙○○即依約於95年3月4日
清空搬遷房屋,顯見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內容屬行使單方終止
租賃效力之意思表示性質,並非和解之要約行為。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僅須從租賃標的物中
騰空遷出,達使出租人可受領狀態即已盡遷出之義務,至於
出租人何時去受領系爭租賃物在所不問,殊不能因出租人遲
不受領租賃物,或以承租人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租賃
物,而要求承租人負擔遲延責任,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即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至95年3月4日即
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乙○○亦於當日將現場空搬離
系爭房屋,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行政工作之丙○○到庭
證述翔實,並有被告提出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開立發票、
清空房屋現場照片數幀可資佐證。原告雖稱被告並未依雙方
約定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交還鑰匙,致無法完成點交云云,
惟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於95年3月4日終止租約,並於當日遷空
搬離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至未交付鑰匙係因原告拒收乙節,亦據證人丙○○結證
在卷,縱認被告尚未回復房屋原狀屬實,亦為原告得否自押
租保證金取償之問題,尚難執以拒絕點交受領系爭房屋,是
原告稱被告未遷讓房屋云云,即無足取。被告辯稱已遷讓返
還房屋乙詞,堪可置信。被告既於95年3月4日返還房屋,並
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該房屋有關管理費及水電費用自
毋庸繼續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交還,
暨自95年8月6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由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29,000元,及自95年3月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房屋管理費
900元、基本水費126元、基本電費42元,顯乏依據。
㈢、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
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
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約第6條雖約定被
告應於租約屆滿時,應將租賃房屋誠心依改變後之狀況遷空
交還原告,但就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提前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情況,承租人如何恢復房屋原狀,則未作特別約定。然就承
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須由承租人給付出
租人6個月租金作為補償,已足以彌補出租人損害,則為平
衡兩造間權益,解釋上於此情形下,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
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
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
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
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原告稱回復住家之原狀需花費843100元乙節,固提出報
價單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四房二廳、二鐵
門、㕑房及華美之天花板等裝潢設備,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要求原告回復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即屬無據
,又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已將屋
內所有垃圾、雜物清運一空,應認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已
將合於契約應有狀態之房屋返還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應
負擔回復原狀費用843100元,尚無可採。
㈣、再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
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4條
著有明文。此條文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適用
,由出租人繼續保有承租人預付未到期之租金,以免不當之
利得。系爭契約於95年3月4日即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繼續
給付租金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5日至同年8月
5日止,共4個月預付租金116000元,於法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於95年3月4日即合法終止,被告並依債
務本旨遷讓返還房屋及依約回復房屋原狀,已如上述。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交屋、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於法即屬無
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411989元暨本反訴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BL0000000及BL0000000,金額
為58000元之支票貳紙予反訴原告。
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1293元暨本反訴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反訴被
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依上開契約所受領之金錢及支票,並賠償
反訴原告因契約撤銷所生之損害: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反訴原告係為補習班增班而承租系爭房屋,
故該房屋是否可通過補習班申設之消防安全檢測乙事,對反
訴原告至為重要,此亦為反訴被告所明知。惟反訴被告明知
系爭大樓長期未依規定檢修大樓之消防設備,竟故意隱匿不
告知,顯以不作為方式詐騙反訴原告與之締結租賃契約,反
訴原告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反訴原告已於95年
5月18日委請代理人以台北金南郵局3510號存證信函撤銷系
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均已因撤銷而自始
無效。
(一)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交付之金錢共441,989元:反訴
被告依原契約受領反訴原告交付之一個月押租金即現金
29,000元與七紙支票,面額均為58,000元,其中乙紙為押
租金之餘額58,000元,其餘則係94年8月5日起至95年8月5
日止之租金,上揭支票中除票號分別為BL0000000及
BL0000000之支票,反訴被告尚未兌領外,其餘部分反訴
被告均已提示兌領,亦即反訴被告共收(領)取反訴原告
交付共新台幣319,000元;而反訴被告又另持雙方簽訂之
租約公證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95年執字第22861號執行程序,同意反訴被告收取反訴原
告於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
119,174元、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之200元、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2,160元,及匯豐銀行板橋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之1,455元等,共計新台幣122,989元,惟本件反訴原
告並無違約情況,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六個月租金
,並無法律上依據,因此,反訴被告亦應返還上述已受領
之122,989元,綜上,反訴被告共應返還反訴原告441,989
元。
(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BL0000000及BL0000000,金額
均為58,000元之支票貳紙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共收受
反訴原告交付之支票七紙,除上述二紙支票尚未兌現外,
其餘支票均已提示兌現,而雙方租約業經反訴原告撤銷或
解除,不復存在,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
還上述支票予反訴原告。
(三)倘反訴被告確實有惡意隱匿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公共設施無
法通過消防檢測情況,反訴原告於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後,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就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縱反訴被告並無詐
欺行為,反訴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就反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反訴被告隱匿系爭房
屋相關情況,又未提供符合租賃本旨之租賃標的物致反訴
原告不但無法取得增班許可,開始營業,反須支出裝潢施
工、立案增班委辦、水費、電費、電話費、薪資、設備折
價損失等費用,無法回收,上開金額總計為671,293元,
反訴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不依公證租約給付一年之租金及
賠償反訴被告六個月租金額及恢復上開房屋出租前之原狀之
費用,任意提起反訴為毫無理由,因反訴被告係按上開住家
房屋之現狀出租與反訴原告使用,反訴原告於承租前為慎重
計曾委託雨沛防災管理顧問公司、卓信會計師事務所及李永
然律師事務所檢查認證認為無問題始承租上開房屋,反訴被
告絕無隱瞞任何事情不告知之事,反訴原告欲將上開住家房
屋變更為開設補習班之用,有關消防安全等相關問題應由反
訴原告自理,至於反訴聲明第二項所提之二張支票(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L0000000、BL0000000發票人乙
○○)係依據公證租約第4條所載應給付一年租金之支票,
反訴原告無理由請求返還。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第三項
之聲明,所提反訴被告應給付共671,293元,係其在相鄰房
屋經營補習班自己應支付之開銷,其在附證所示「沙發」
「清潔費用」「用品」「訂貨單」等亦任意提出作為請求
之依據,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為毫無理由等情。
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據反訴原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而於95年
3月4日合法終止契約效力,業如前述,則兩造間自95年3月5
日起已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嗣反訴原告於95年5月18
日再以存證信函主張遭詐欺而撤銷系爭租賃契約、審理中以
書狀表示反訴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解除租約云云,均係就系
爭租約因終止而消滅契約效力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主張,但
已消滅失效之租賃契約關係,法理上不可能重行復活而任反
訴原告主張再次行使撤銷或解除行為讓契約二度失效。因此
,反訴原告主張得撤銷、解除租約云云,於法無據。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671290元,即乏依據。系爭租約自
95年3月5日起失其效力,反訴被告就終止後始到期租金,
依法應返還,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如主文第2項之支
票,即屬有理由。
四、按押租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是以租賃關係消
滅,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押
租金尚有餘額時,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系爭租
約經反訴原告期前終止而消,依約反訴原告應賠償6個月租
金作為反訴被告補償,此項賠償金亦在押租金擔保範範內。
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上開賠償金,則反訴被告自無返還押租金
之義務。又反訴被告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反訴原
告財產,經收取122989元數額;暨租約終止前反訴被告所受
領租金,係基於有效租賃契約、公證書而收受,有法律上原
因,並非不當得利,且係爭租約並非經反訴原告主張撤銷、
解除而告消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金額441989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支
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合計12,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