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保險小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二五號
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